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华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韵华,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伟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华生诉被告梁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为96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因经营餐饮需要资金,于201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用期1年,利息每月按两分计,每季度付息一次,原告当天转账15万元给被告。2019年4月10日被告称仍需装修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用期1年,利息每月按两分计,每季度付息一次,原告当天转款5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经多次催促亦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伟超因经营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梁华生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合计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2019年3月20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梁华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利息每月按两分计,用期壹年,每季度付息一次。梁伟超(签名、指印),2019.3.20。”2019年4月10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梁华生人民币伍万元,利息每月按两分计,用期壹年,每季度付息一次。梁伟超(签名、指印),2019.4.10。”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伟超向原告梁华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出借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均载明“利息每月按两分计”(即月利率2%),根据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适用当时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月利率2%)为上限。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原告请求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欠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分段计算。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4月9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梁伟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梁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9年4月9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梁华生。

二、驳回原告梁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承担570元,被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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