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 负责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豹,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晓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石晓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张中豹,被告石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16377.36元(欠款暂计至2020年10月12日,其中本金13928.04元、利息2302.74元、违约金146.5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4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严重透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石晓晴辩称,欠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52×××42的信用卡。约定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银行或诉讼管辖法院向持卡人提供的任何通讯地址寄送文件均视为已送达。原告未与被告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持卡消费后自2019年5月2日起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13928.04元、利息2302.74元、违约金146.58元。 以上事实,有办卡确认函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欠费构成表、交易明细、银行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予以消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消费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就违约金是否收取及收取方式和标准均未达成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晓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13928.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1元,被告石晓晴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莎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