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90558665T。
法定代表人:谷正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神农架林区,
被告: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大九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成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财、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李玲,被告张**财,被告九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财向担保公司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24447.76元;2、判令张**财按124447.7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15%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九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张**财因新建房屋需要资金与担保公司、九九公司三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九九公司为张**财贷款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反担保为独立责任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日,张**财与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九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九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60个月,年利率9.15%。同日,担保公司与农商银行大九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张**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到期后,张**财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20年9月22日,担保公司向农商银行大九湖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24447.76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24447.76元)。担保公司代偿后,张**财至今未清偿上述代偿款,担保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
被告九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财系实际借款人,应当由其偿还。同时,为了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避免诉累,若九九公司代偿后,请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九九公司直接享有强制执行申请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财、九九公司承认担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部分诉讼请求,故对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担保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担保公司要求张**财以年利率9.15%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张**财之间就逾期偿还代偿款而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未作约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以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之日(2020年9月22日)作为起算点,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九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九九公司依据判决主文享有追偿权和强制执行申请权。因九九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九九公司若代为张**财向担保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为清偿代偿款而支付其他合法、合理的必要费用后,其可依法享有追偿权及强制执行申请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24447.76元及逾期偿还的资金占用费(以124447.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若被告神农架九九实业有限公司代为被告张**财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就其偿还的金额有权对被告张**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被告张**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