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必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普通合伙),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必林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许必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川0681民初413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设备的使用属于借用法律关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联系时明确向被上诉人说明是借用,同时没有约定费用也没有约定使用期限,被上诉人之所以同意上诉人借用,是因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的撮合下达成的,并因此获得了利益,被上诉人为了感谢上诉人,所以同意借用。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李必林的人,而法院错误认定为许必林是租用人,法院仅仅凭被上诉人在庭审上陈述为笔误就认定是许必林租用,上诉人在庭上也明确说明,租用单位为李必林的租赁单位,是被上诉人的发货人吴中华填写的,被告是听从吴中华的安排帮助其把设备运往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人,即完成指示交付。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民法典实施后,就己经废止,但一审法院还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作出判决,属法律使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具租赁费17568.3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2月14日,被告许必林在原告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处租赁钢管共1664米,扣件共660个,顶托共200个。2020年1月12日及2020年3月10日,被告许必林共返还原告钢管1127.6米、扣件438个、顶托196个,剩余租赁物至今未还。经原告计算,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费17568.3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原告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偿借用给被告许必林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其在原告与鸿城公司租赁过程中为原告产生了经济效益,原告遂将建筑设备借用给被告,且借用时间不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筑设备租赁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且《材料租出赁单》明确租用单位为许必林,被告许必林亦签字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事实成立。
二、关于租赁物数量问题。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数量存在异议。被告称其不认可原告出示的2020年2月14日的《材料租出赁单》,认为该单据的租用单位为李必林,许必林仅为提货人,不应承担责任,且2020年2月系我国疫情高发期,单位一般处于停业状态,因此,不认可该批建筑设备运到被告的工地上。原告称无李必林此人,是笔误,应为许必林。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该批租赁物系被告许必林拉运,而被告许必林无法说明该批租赁物的去向及接收人,许必林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照《材料租出赁单》及《材料收货赁单》,经核算,被告尚需赔付钢管536.4米、扣件222个、顶托4个、烂扣件20个、缺螺栓的扣件7个、缺螺栓的顶托1个。因被告许必林在原告与鸿城公司租赁合同中代理鸿城公司与原告洽谈合同等相关事项,故本案租金及赔偿费事项参照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三、关于2020年3月10日最后一次还货后,未还租赁物租金是否应当继续计算的问题。参照原告与鸿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每月30日向甲方结、付当月租金。2020年3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货,应于2020年3月30日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20年3月10日后产生的323天的租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天为宜,之后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赔付原告。为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2209.5元,其中钢管租金1346.2元,扣件租金389.8元、顶托租金473.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未归还的租赁物9522.2元,其中灭失的钢管536.4米×15元/米=8046元、灭失的扣件222个×6元/个=1332元、灭失的顶托4个×20元/个=80元、烂扣件20个×2.5元/个=50元、缺螺栓的扣件7个×0.6元/个=4.2元、缺螺栓的顶托1个×10元/个=10元。原告主张顶托清洗费用100元,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下车费308元、扣件清洗费6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赔付金等费用共1210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材料租出赁单》载明“顶托200个,钢管3米240根、小计720米,钢管2.5米100根,小计250米,钢管1米160根,小计160米,钢管总合计1130米,十字扣件400个,直接扣件50个,扣件总数450个”,该材料租出赁单发货人处有吴中华手写签字字样,租用单位处有许必林手写签字字样,提货人处有邓大鉴手写签字字样。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材料租出赁单》名字不予认可,在一、二审对内容数量认可。许必林二审陈述,邓大鉴是其聘请的司机,受其指示运送钢管和扣件到工地。
被上诉人所一审提交的2020年1月12日《材料收货赁单》载明“65个,钢管3米49根、小计147米,钢管1米41根,小计41米,钢管总合计188米,十字扣件160个,直接扣件20个,扣件总数180个,其中内烂扣件9个,缺扣件T栓3个”,该《材料收货赁单》收货人处有吴春桃手写签字字样,还货单位处有许必林手写签字字样。上诉人一、二审对《材料收货赁单》认可。
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2020年2月14日《材料租出赁单》载明“钢管3.2米120根、小计384米,钢管1米150根,小计150米,钢管总合计534米,十字扣件150+60个,扣件总数210个”,该材料租出赁单发货人处有吴中华手写签字字样,租用单位处有李必林手写签字字样,提货人处有“许林”手写签字字样。上诉人许必林陈述系受吴中华指示向李必林运送钢管和扣件。上诉人许必林二审认可“许林”系其亲自所签。
被上诉人所一审提交的2020年3月10日《材料收货赁单》载明“顶托131个,顶头缺螺栓少一个。钢管3米188根、小计564米,钢管2.8米22根,小计61.6米,钢管2.5米78根,小计195米,1.0米119根,钢管总合计820.6米,十字扣件229个,直接扣件29个,扣件总数258个,其中内烂扣件11个,缺扣件T栓4个”,该《材料收货赁单》收货人处有吴中华手写签字字样,还货单位处有许必林手写签字字样。上诉人一、二审对该《材料收货赁单》认可。经计算,该《材料收货赁单》中归还钢管总合计应为939.6米。
在2019年6月10日广汉市吉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甲方)与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载明“架管0.014米/天、扣件0.012个/天、顶托0.05个/天,装卸费为上下车各20元/吨,装卸和运输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架料及配件丢失和损坏赔偿、维护费用、换货验收等要求:在租金支付完的前提下按以下条款计算,并在15日内付清,否则继续计租。架管丢失15元/米,严重压扁、破裂都属此条款范围。扣件丢失6元/个,烂盖板2.5元/个,缺螺栓0.6元/套,扣件清洗费0.6元/个,顶托丢失20元/个,缺帽子10元/个。乙方指定领料人许必林,乙方指定核算人许必林”。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当事人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为借用合同关系。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是在上诉人的撮合下达成的,并因此获得了利益,被上诉人为了感谢上诉人同意借用案涉建筑设备,双方对设备的使用属于借用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材料租出赁单》,从该《材料租出赁单》的名称及载明的内容来看,明确了租用单位为许必林,故能够认定系被上诉人将建筑设备用于出租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就案涉的建筑设备是建立了借用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将《材料租出赁单》中所载明的建筑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许必林,因此双方就案涉的建筑设备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支付案涉建筑设备租金并赔偿毁损的租赁设备的金额。
上诉人上诉主张,2020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将设备租赁给李必林,上诉人许必林并非租赁人,许必林是听从吴中华的安排帮助把设备运往指定的地点,交给李必林。本院认为,案涉的2020年2月14日《材料租出赁单》提货人处有“许林”的签字,许必林对“许林”系其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可,许必林在一、二审中对其在2020年2月14日提走钢管、扣件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许必林对其所主张的系受吴中华指示将钢管、扣件运送至“李必林”处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许必林对2020年2月14日案涉的建筑设备去向及交付的人员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2020年2月14日《材料租出赁单》中所载明的设备由上诉人许必林所租赁。综上,2019年12月31日《材料租出赁单》及2020年2月14日《材料租出赁单》中所载明的建筑设备均系许必林所租赁,许必林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因上诉人许必林并未按照《材料租出赁单》中载明的数量归还租赁设备,故上诉人许必林应当承担租赁物灭失、毁损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必林租赁建筑设备的时间、归还建筑设备的数量并结合被上诉人与四川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指定领料人为许必林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的单价,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赔付金等费用共12105.7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必林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许必林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民法典实施后己经废止,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作出判决,属法律使用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设备的租赁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10日后一个月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许必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