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子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张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20年8月21日,被告张子荣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8日五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且对贷款的利率、期限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38000元。而后,被告张子荣未按约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495.69元、借期利息1618.47元、逾期利息23.33元(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此后按年利率23.9989%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子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张子荣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的《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第四条以加黑加粗字体明确规定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原告选择将争议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附属条款第六条规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本合同数据电文生成地(指电子签章服务器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即:湖南省攸县”。另该合同标准条款第十三条以加黑加粗字体并添加下划线特别提醒:“本合同文本已在贷款人网站(×××.cn)公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尤其是粗体标识条款,并应借款人的要求对本合同相应条款作了相应的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时借款人特别声明:对涉及其义务及对其不利的条款已经作了特别的注意,并确认接受”,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且该合同被告的电子签名CA证书认证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CA系指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信息安全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权威安全认证机构,系首批获得电子认证服务学科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之一),原告对格式条款内容亦尽到了特别提醒义务。故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为便于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活动,本院已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开庭系统,当事人可主动联系本院以视频开庭的方式参与庭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子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红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焦玉婷 书记员贺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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