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中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河路**云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厉晓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华,男,临沂中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苏桥村**iv> 法定代表人:许西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洋,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中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燕、被上诉人滕州市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被上诉人韩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威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韩燕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韩燕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3日,上诉人中伟公司股东厉晓娟等三人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厉晓娟等三人将其持有的上诉人中伟公司100%的股权以625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两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向上诉人中伟公司支付了转让款部分利息,委托被上诉人韩燕办理了有关土地开发建设手续,并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由山东泉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施工建设。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且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实际履行。 二、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不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上诉人中伟公司不是莒南县山水文苑项目(以下简称“山水文苑项目”)的共同投资人和风险利益共担者。被上诉人韩燕主张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山水文苑项目,但不能提供双方存在联合建设开发书面合同。莒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莒南县住建局”)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难以区分。证明原件不应出现在被上诉人韩燕手中,即使在有关单位调取,也不应当给付原件。另外一种可能就是该证明和请示与事实不符,盖章后没有送到有关行政单位,被上诉人韩燕作为手续办理负责人直接予以留存。上诉人中伟公司仅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获取股权转让款,并配合办理股权过户及土地开发建设手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系联合开发建设关系且实际投资履行。 三、被上诉人韩燕办理山水文苑项目的报建手续并支付费用是履行威明公司的职务行为。1.庭审中,被上诉人韩燕认可其是时任被上诉人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韩明明的姑姑。韩明明在建设本项目中涉嫌诈骗被取保候审,其供述材料中明确表明:“总经理王欣民是韩燕的丈夫;我父亲韩奉国负责外围;韩燕是来帮忙的,主要是帮忙跑手续的。”对于经营资金来源他供述“我们家的钱,还有借的钱,还有别人垫付的钱,一共投资山水文苑项目1000多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韩燕受被上诉人威明公司委托或韩明明委托代办手续,所支付的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威明公司筹措的。2.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威明公司未支付款项、工商登记未变更之前,所有土地开发手续由上诉人中伟公司协助办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威明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中伟公司出具委托书办理相关手续,所涉费用由被上诉人威明公司承担,对此被上诉人韩燕应当清楚。工商登记无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上诉人中伟公司的名称不变,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继续使用上诉人中伟公司的名义办理建设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外,在201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与上诉人中伟公司出具给莒南县住建局的证明中,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威明公司负责项目施工及投资,被上诉人韩燕对此不可能不明知。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韩燕办理山水文苑项目报建手续并支付费用是履行威明公司的职务行为。 四、被上诉人韩燕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与上诉人中伟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其仍然可以以第三人名义误认为双方存在联合开发协议为由,认定上诉人中伟公司应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韩燕与时任被上诉人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韩明明系姑侄关系,与总经理王欣民系夫妻关系,并且亲自参与到股权转让协议的谈判中,协议签订后帮忙办理手续,因此不会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其次,对于莒南县住建局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材料,我们提出了不予认可的理由;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出具委托书上诉人中伟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委托书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此前的款项没有上诉人中伟公司的委托,应当一律不予认定。而绝大部分费用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5年10月12日前,根本无法推断出在委托之前已授权被上诉人韩燕办理,除非是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予以授权,或者就是被上诉人韩燕帮忙办理手续;第四,再退一步讲,莒南县住建局的证明出具于2015年9月22日,绝大部分费用仍然发生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9月22日前,被上诉人韩燕没有证据证明9月22日前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中伟公司承担。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中伟公司对120万元农民工工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首先,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垫付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其次,该120万元的汇款人系时任被上诉人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韩明明,被上诉人韩燕没有证据证明该120万元系其本人出资,也不能证明韩明明个人汇款系被上诉人韩燕垫付。如果确有垫付行为,也应当由韩明明向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主张;第三,案外人韩明明的个人汇款,仅根据被上诉人威明公司认可就认定系被上诉人韩燕垫付偿还,缺乏证据关联性。在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韩燕和韩明明系姑侄关系的情况下,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更应该严格把握;第四,参照一审判决对于报酬的认定,被上诉人韩燕不能提供上诉人中伟公司承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又不能提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书,即使真实垫付,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作为开发商独立承担。 六、上诉人中伟公司不应当支付垫付费用1380630.38元。即使根据第四项上诉内容第三、第四理由,以下给付内容也不能支持:费用1设计费500000元为收据,没有提供结算发票,没有提供设计合同,该设计是否实际履行完成也没有证据;费用2环评费用15000元,发生于****年**月**日,不在委托书时间范围内,也不在莒南县住建局证明时间内;费用3—7项,同上;费用8为收据,没有发票;费用9发生于****年**月**日,审图费是办理施工许可的内容,施工许可的委托书在后;费用10应提供具体服务内容的证据;费用11不予认可;费用12不在委托范围内,没有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费用13系运费,收款收据,与报建手续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与上诉人中伟公司联合开发山水文苑项目是客观事实,该项目于2015年7月便开始,从那时起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就开始委托被上诉人韩燕办理该项目的各项手续,上诉人中伟公司出具的书面委托手续,既是对后续事项的委托也是对被上诉人韩燕之前行为的追认。二、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威明公司名义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双方联合开发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韩燕无约束力,被上诉人韩燕既不是两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两公司的员工,所垫付的各项费用、120万元农民工工资用于山水文苑项目,而上诉人中伟公司既是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者,又是法定受益人,且至今为止,山水文苑项目仍在上诉人中伟公司名下,一审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中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韩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2.责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2580730.38元;3.要求支付报酬774219.14元;4.对于垫付的费用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共同合作投资开发山水文苑项目,被告中伟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山水文苑项目工程开发建设手续,原告先后共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2580730.38元。后因两被告合作开发出现纠纷,致使工程停工,现两被告对委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支出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特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及报酬。原告垫付款项的具体明细:设计费50万元、环评费15000元、编制可研报告费14000元、城市绿化补偿费22560元、编制费23000元、水资源论证费12000元、抗震安全评价费116444.38元、水土保持补偿费39505元、审图费229356元、规划测量及技术服务费71256元、山水文苑项目建设的农民工工资120万元、住建局罚款5万元及山水文苑项目广告宣传页、广告费(广告宣传、制作)销售、围档广告制作等计287609元,以上各项共计2580730.3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土木工程建筑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机械租赁”;中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凭资质经营)”。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威明公司、中伟公司共同投资开发位于莒南县的山水文苑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伟公司于2015年10月、12月间以其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厉晓娟的名义分五次向韩燕出具办理报建手续、消防事项、施工许可、施工合同备案及项目负责人等事项的委托书。韩燕据此办理了山水文苑项目相关委托事项及手续,同时用其自己的资金并以中伟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缴纳垫付了山水文苑项目的设计费500000元、环评费15000元、编制可研报告费14000元、城市绿化补偿费22560元、水土保持报告编制费23000元、水资源论证费12000元、抗震安全评价费116444.38元、水土保持补偿费39505元、审图费229356元、规划测量及技术服务费71256元、建设局罚款50000元及山水文苑项目广告宣传页、广告费(广告宣传、制作)销售、围档广告制作等计287609元,共计:1380730.38元。2016年2月1日、2日威明公司委托韩燕用其自己的资金垫付了山水文苑项目的农民工工资120万元,威明公司对支付韩燕报酬金额774219.14元无异议。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中伟公司及其全体股东与威明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其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了“厉晓娟、刘元欣、朱孟丽作为甲方将所持有的中伟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李萍萍,股权转让价格为6250万元人民币。待将中伟公司名下待开发的土地办理完四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后三日内付4000万元,在乙方交足4000万元土地款后,甲方同时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相关财务财册一并移交给乙方接管,同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税费双方均担。剩余2250万元转为借款,月利率是千分之十五。房产开发资质手续的办理签约后同步启动,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内容。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的主要内容至今未能履行,双方亦未办理中伟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和该公司证章的交接手续。韩燕与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明系姑侄关系,山水文苑项目工程已部分建成,现该项目的建设已处在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韩燕与威明公司、中伟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委托合同。山水文苑项目系威明公司和中伟公司共同实际投资开发,双方均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者,威明公司和中伟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改变中伟公司是山水文苑项目实际的投资者和受益者的事实。因法律明确规定了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所以韩燕受威明公司和中伟公司的委托,自己所垫付的费用及其利息应当偿还,威明公司和中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韩燕按照中伟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办理了山水文苑项目的相关委托事项及手续,并以中伟公司的名义垫付了山水文苑项目的相关费用合计1380730.38元,威明公司亦无异议,对韩燕所垫付的该费用,作为开发项目的投资者和受益者的威明公司和中伟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并承担利息。威明公司委托韩燕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20万元,因该款是用于支付建设山水文苑项目,且威明公司亦无异议,威明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并承担利息。虽然中伟公司未委托韩燕该事项,但由于中伟公司作为山水文苑开发项目的共同投资者,也同时是该项目的共同受益者,而韩燕既不是该项目的投资者,也不是受益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收益与风险相统一的公平原则,中伟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威明公司认可应支付给韩燕委托报酬774219.14元,但中伟公司不予认可,而韩燕又不能提供中伟公司承诺支付报酬的证据,故威明公司应当独自向韩燕承担所承诺的报酬774219.14元,对韩燕要求中伟公司支付该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中伟公司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关于中伟公司辩称韩燕办理手续垫付费用系威明公司职务行为,费用应由威明公司承担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威明公司和中伟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韩燕与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明明系姑侄关系,但因中伟公司作为山水文苑项目的投资和受益方,在向韩燕出具书面委托书后,由韩燕以中伟公司的名义为山水文苑项目缴纳的相关费用,理应由中伟公司和威明公司共同负责偿还,中伟公司对其辩解理由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韩燕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韩燕与被告滕州市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滕州市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韩燕委托报酬774219.14元;三、被告滕州市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韩燕垫付山水文苑项目的农民工工资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3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临沂中伟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滕州市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韩燕垫付费用1380730.38元及利息(以1380730.3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韩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应给付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威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中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伟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中伟公司股东厉晓娟等三人与威明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并非联合开发关系。 被上诉人韩燕提交四组证据:1.被上诉人韩燕及其丈夫王新民、儿子王进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卡各一份,证明王进系被上诉人韩燕的儿子;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一份,证明账号为62×××78的账户户名为王进,结合在一审庭审时韩燕提供的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实为案涉山水文苑项目支付的120万元农民工工资均系从韩燕儿子王进账户支出,为韩燕筹措。3.王进出具证明一份,认可上述其账户中支出的120万元系由被上诉人韩燕筹措,其本人不主张权利;4.莒南县住建局莒建处罚[2015]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中伟公司山水文苑项目因未办理招投标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被罚款5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7月3日股权出让方(甲方)厉晓娟、刘元欣、朱孟丽与受让方(乙方)威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中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为6250万元。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因目标公司尚有一合法持有的地块未开发,牵扯到相关手续办理,需甲方进行协助。因此,甲、乙双方同意,待该地块四证办理完毕后三日内乙方付至4000万元。第八条约定,乙方承担尚未付清的设计费约46万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以及上交市建委的图审费约50万元(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建设费投资由乙方负担;乙方付清预付款500万元,甲方即安排专人配合乙方办理上述地块开工前的四证,因开发该地块办理各种手续(包括四证)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约后三日内打入甲方500万元预付款后,即可进入该工地进行地基开挖及其它施工,并同时对房建图纸进行微调并及时送市建委图审。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在乙方交足4000万元土地款后,甲方同时将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相关财务财册一并移交给乙方接管,同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税费双方均担。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落款处均由甲方中伟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厉晓娟签字捺印,乙方威明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韩明明签字捺印。 一审判决查明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上诉人韩燕与时任被告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韩明明系姑侄关系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二、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共同投资开发山水文苑项目事实 2015年9月22日莒南县住建局出具证明:山水文苑项目是由中伟公司和威明房公司开发的高档社区。……该项目为莒南县住建局招商引资项目。2015年11月16日中伟公司、威明房公司向莒南县住建局出具证明:山水文苑项目是由中伟公司和威明公司两家共同投资开发,其中威明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及其投资等……。中伟公司、威明公司向莒南县水利局提交无落款时间的《关于申请对莒南山水文苑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审查的请示》,表明山水文苑项目由其两公司开发建设。 三、上诉人中伟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韩燕办理相关手续事实 上诉人中伟公司于2015年10月、12月以其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厉晓娟的名义分五次向被上诉人韩燕出具办理报建手续、消防事项、施工许可、施工合同备案及项目负责人等事项的委托书。其中,2015年12月21日《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授权我单位韩燕同志为山水文苑2号、3号、6号、9号、12号楼及商业公寓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建设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四、被上诉人韩燕缴纳垫付山水文苑项目相关费用的事实 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被上诉人韩燕缴纳垫付山水文苑项目有关费用共计1380730.38元,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该项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威明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韩燕垫付农民工工资120万元、同意支付报酬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五、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情况 原告厉晓娟、刘元欣、朱孟丽诉被告威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鲁1327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7月3日经刘元欣、朱孟丽同意,厉晓娟代表刘元欣、朱孟丽并以中伟公司名义与威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因威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威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按股权转让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股权转让款625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要求解除之日的利息为1612.50万元,因厉晓娟等三名原告仅主张800万元,故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威明公司支付800万元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韩明明变更为许西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联合开发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韩燕办理山水文苑项目的报建手续并支付费用是履行受托义务还是履行威明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上诉人中伟公司应否偿还被上诉人韩燕垫付费用1380730.38元;四、上诉人中伟公司应否对120万元农民工工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联合开发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5年7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既有转让方厉晓娟代表持有上诉人中伟公司100%股权的三名股东签字,受让方威明公司盖章,也有中伟公司盖章;协议内容既包括股权转让内容,也包括联合开发内容,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联合开发土地相关手续办理相关联。由于股东为厉晓娟等三人,上诉人中伟公司为股权转让所指向的目标公司,因此,股权转让关系在厉晓娟等三人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成立,而非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成立。涉案土地在上诉人中伟公司名下,基于土地开发成立的联合开发关系在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成立,且中伟公司与威明公司共同向莒南县住建局、莒南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表明双方系联合开发关系。上诉人中伟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不存在联合开发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韩燕办理山水文苑项目的报建手续并支付费用是履行受托义务还是履行被上诉人威明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伟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韩燕办理山水文苑项目的报建手续,并且表明被上诉人韩燕系其工作人员,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韩燕办理报建手续系履行受托义务,且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费用。上诉人中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燕办理报建手续系履行被上诉人威明公司职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中伟公司应否偿还被上诉人韩燕垫付费用1380730.38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上诉人中伟公司应当偿还该垫付费用。第二,股权转让合同虽对联合开发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费用负担及建设投资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韩燕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基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上诉人中伟公司与被上诉人威明公司联合开发山水文苑项目,两公司为该项目的共同受益人;二是莒南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但在建工程仍附着在中伟公司土地之上,该项目也一直在上诉人中伟公司名下,上诉人中伟公司也应偿还该垫付费用。 关于焦点问题四上诉人中伟公司应否对120万元农民工工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伟公司作为山水文苑项目的开发建设者和法定受益人,应当对用于支付山水文苑项目的120万元农民工工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中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0元,由上诉人临沂中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英 审判员 朱东徽 审判员 杨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