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张某女婿),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第某合同段某部,住所地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第某合同段某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杜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第某合同段某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包括水稻冲毁造成的损失4000元,影响下一季农作物的种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恢复被冲毁的土地1.2亩、水渠30米和护坎60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甘肃省文县某某镇某村某地有责任田1.2亩,被毁之前种植有水稻1.2亩。****年**月**日出生暴洪灾害,由于被告在某沟(位于某坪某社与某坝社之间)下游某梁场时将成品大梁和其他设备堆放在沟道内,堵塞沟道,致使在某暴洪灾害中沟道洪水改道冲毁原告土地、水渠、护坎和种植的水稻等,造成较大损失,财产损失为4000元,土地1.2亩、水渠30米和护坎60米。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恢复土地、水渠和护坎,但是被告派了位姓赵的经理现场查看之后就再没有处理。原告后来再找被告,被告就一直推脱责任,直到现在都没有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恢复被冲毁的土地,目前也影响下一季农作物的种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工作时在沟道堆放大梁和设施堵塞沟道致使洪水冲毁原告财产和土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包括水稻冲毁造成的损失4000元,影响下一季农作物的种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000元),并恢复被毁的1.2亩土地、水渠30米和护坎60米。现在原告根据《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文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下属某建某标段某部列为被告的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因承建某建某标段工程成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属于被告下属机构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某铁路某标段某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认为因被告堆放材料堵塞沟渠导致洪水改道而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堆放的桥梁并没有堵塞山水沟。被告的桥梁堆放与原告最低地方的地有一定距离,而且桥梁堆放的地下面均由排水涵洞,同时堆放桥梁处每隔一定距离都留有8米左右宽的通道,直通河坝,视频显示泥石流一泄而下,没有所谓的堵塞情况,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堆积桥梁而致洪水堵塞改道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这种说法根本站不住脚。其次,根据被告现场录制的影像资料可知,洪水从国道涵洞处往下流淌,自上而下(即自北向南)冲进原告的地,根本不存在被告堆积物致使山洪改道一说,也不存在是被告的横梁导致洪水淹了原告的地,这属于天灾,与被告没有一点关系。另外,本次某暴洪系文县百年不遇的洪灾,系不可抗力,文县受灾地方众多,被告受灾更是达上千万元,因此该洪灾系天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总之,文县暴洪系天然灾害,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谓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第某合同段某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意在证实本案损毁的1.2亩土地系原告所有,包含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3亩水地中。该证书中仅载明了原告承包土地的类别和面积,无四至界限和地点,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文县某某镇某村委证明,意在证实原告承包的某坝村某坝社的1.2亩水田在某暴洪中被全部冲毁。结合本院勘验现场的情况,能证实原告承包的1.2亩水地在8.17暴洪中被冲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图片四张,意在证实被告将成品大梁和设备堆放在沟道内,堵塞沟道,预留排洪管道太小,泥石流来临排泄不畅,导致泥石流淤积漫过沟堤冲毁农田,并非是被告所说的洪水从某国道处翻越国道涵洞,从国道处往下流冲毁农田。该证据仅能证实洪水过后原告土地被冲毁的现状和被告施工现场的现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文县农业技术和推广中心的证明,意在证实原告土地被冲毁受损的粮食产量。该证据仅载明了内容,未载明向何方出示,证据形式不完整,且文县农业技术和推广中心并非专业价值评估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无法作为原告土地受损额的参考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视频录像一份,意在证实并非如被告所说的洪水漫过某国道冲毁了原告的土地。该证据只是记载了暴洪灾害发生过程中的一个片段,仅能证实视频录制时的现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1.文政发﹝****﹞**号文件、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启动防汛I级应急响应的通告、中国甘肃网新闻报道两张,意在证实某暴洪导致文县全县范围内严重受灾,原告方的损失是暴洪灾害导致,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仅能证实陇南市人民政府和文县人民政府应对暴洪泥石流灾害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以及新闻媒体机构对文县暴洪泥石流灾害进行的相关报道,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视频录像一份,意在证实原告的土地被淹没系暴洪泥石流灾害所致,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只是记载了暴洪灾害发生过程中的一个片段,从视频录像的内容来看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被冲毁的土地位于甘肃省文县某某镇某坝村某坝社,面积约1.2亩。2020年8月14日-17日,文县发生特大暴洪泥石流灾害,原告诉称的土地在此次灾害中被冲毁,种植的水稻被淹,目前无法耕种。

2021年1月15日,本院前往文县某坝村某坝社勘验现场。经勘验,原告的地界为北面到石墙,西面沿树向下两台地界处,南面到电线杆处,面积大约1.2亩。靠北面第一台处有水流过的痕迹,下一台靠北面处也有水流过的痕迹,南面有水稻耕种的痕迹,靠东面是以一条水渠为界。涉案地虽流过水,但地面平整,明显看出靠北面高一点,靠南面低一点,是一个小斜坡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原告将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第某合同段某部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将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第某合同段某部作为被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第某合同段某部系被告中国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某建第某标段工程而临时成立的下属机构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建第某合同段某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陈述因被告将成品大梁和设备堆放在沟道内,堵塞沟道,预留排洪管道太小,泥石流来临排泄不畅,导致泥石流淤积漫过沟堤冲毁农田,应就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及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土地被冲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就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土地被冲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承包的1.2亩土地在某暴洪灾害中被冲毁,无法认定原告土地被冲毁系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原告主张土地被冲毁受损的金额为8000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文县农业技术和推广中心的证明,但文县农业技术和推广中心并非专业价值评估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无法作为原告土地受损额的参考依据。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土地被冲毁受损的金额,亦无法证明土地被冲毁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包括水稻冲毁造成的损失4000元,影响下一季农作物的种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4000元);恢复被冲毁的土地1.2亩、水渠30米和护坎60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文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代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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