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尚蓉,贵州泽丰(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吉伟,女,****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明与被告石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明及委托诉讼代理蒋尚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吉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31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42388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12月10日还清。2018年10月14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1325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1月14日还清。现两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累计还款21700元,还剩153188元未还。
被告辩称 石吉伟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吉伟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4日出具两张借条给李先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2388元、132500元,合计174888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石吉伟通过微信陆续向李先明还款共计21700元,尚欠1531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诉讼主张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陆续向原告还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石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先明借款153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被告石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通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