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爽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宜锋,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靖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爽雨与被告李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爽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安、周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爽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9年8月17日起原告陆续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账。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7500元,但被告拖欠借款不肯归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靖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共出借28613元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还款1000元,原告催要余款无果,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打印件、录音光盘、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打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虽无借条直接证明,但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以印证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关于被告借款的具体金额,因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28613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861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613元。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靖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爽雨借款本金27613元;
二、驳回原告叶爽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原告叶爽雨负担124元,被告李靖宇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