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特别授权),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三祥与被告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材料款330070元,逾期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的货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朱建新因承建金华市婺城区箬阳乡茶园、黄阳小流域治理工程需要,向原告李三祥购买沙石料。2019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318610元。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另送沙石料到上述工地,计114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建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结算单;2、送货单。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至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33007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沙子、石子、材料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三祥货款33007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建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