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应县人。
被告:何某1,住应县。
被告:何某2,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诉被告何某1、何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1、何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2600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2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1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7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金326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