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唐飞灵,男,****年**月**日出生,住汕尾市城区。 被执行人:欧小燕,女,****年**月**日出生,原住汕尾市城区,现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M912299(6)。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唐飞灵与被执行人欧小燕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因不服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粤1502执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将座落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东方花园3栋1302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原属唐飞灵与欧小燕共同所有的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唐飞灵个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唐飞灵与被执行人欧小燕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起诉,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5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被告欧小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飞灵向房产部门依法办理将座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东方花园3栋1302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唐飞灵个人所有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欧小燕承担(该费用异议人自愿负担)。现异议人对于2020年6月9月作出并送达给异议人的执行裁定书中终结(2020)粤1502执41号案件的执行不服,不服理由如下:一、对于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异议人自愿承担;二、异议人要求强制执行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唐飞灵个人所有的过户手续,异议人认为要求中被执行标的现正由异议人居住并实际使用,房管局登记的产权人是异议人唐飞灵与欧小燕共同所有人,被执行标的明显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之第八条规定: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内容中己明显指出涉及房产及过户手续。三、而对于法院提出的欧小燕已于2019年5月5日往香港定居注销户口,异议人认为香港是同属中国所有,而欧小燕往香港定居,只是将注销了大陆身份证明更换了香港身份证,其本人身份并没有消失(后附欧小燕的身份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异议人认为可以依法执行。依此,现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继续强制执行申请,请予准许。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 1.异议人身份证,证明异议人身份;2.离婚协议书及房产证,证明异议人唐飞灵与被执行人欧小燕离婚时对涉案财产的约定;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5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应协助异议人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4.强制执行申请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执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异议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6年8月22日结婚,于2009年10月10日购买座落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东方花园3栋1302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共有。后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到汕尾市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1)条约定:离婚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汕尾市城区内家电及家具)、香洲头B栋B1梯803号房产及粤BH9W42号小汽车归异议人所有,由异议人一次性补贴人民币400000元给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款项在办理离婚手续同时付清,但被执行人有责任配合异议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异议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第(1)条约定,异议人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变更为异议人个人所有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粤15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欧小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飞灵向房产部门依法办理将座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东方花园3栋1302号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唐飞灵个人所有的过户手续。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内容,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5日往香港定居注销户口,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粤1502执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粤1502执41号案件的执行。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到汕尾市调取被执行人欧小燕的香港居民身份证信息,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到该支队调取了被执行人欧小燕的香港居民身份证信息,该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欧小燕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M912299(6)。异议人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为:M912299(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8)粤15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小燕本应履行(2018)粤15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该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是否有义务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房管部门给唐飞灵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执行中应先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房管部门办理过户后,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已由法院代为履行完毕,再发《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再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存在矛盾。执行中应严格依法执行判决主文中的内容,本案判决是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而非本院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本院没有义务代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就是本院没有义务给房管部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判决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的是被执行人,而非法院。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可以给房管部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是指法院有义务给房管部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过房手续时的情形,房管部门必须协助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本案中,如被执行人在大陆,可依该规定执行,而不是由本院直接给房管部门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本院代被执行人履行协助申请人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身份是香港居民,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大陆居住,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在香港是没有执行权的,因此不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因执行期限只有6个月,在执行期限到期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在大陆,即具备申请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本案恢复执行。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唐飞灵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莫胜卫 审判员  陈贵文 审判员  陈文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伍斯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