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海英,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九十团。
被告:可学军,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一团。
审理经过
原告刘海英与被告可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被告可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至2020年的利息共计203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并答应给原告支付利息。年底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只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加利息165200元的借条。2019年1月24日,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就以1652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了三年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77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又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条,以277000元为本金,计算了一年利息,借款金额为343480元。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可学军辩称,其承认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对于其出具的欠条也无异议。但因其生病身体不好,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其只能在2021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没有能力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可学军以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可学军交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可学军。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2016年3月2日,被告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了一年的利息为25200元,并以165200元的借款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2分。201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了前期的利息,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77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可学军未偿还。2020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了前期的利息,被告可学军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刘海英现金343480元,大写叁拾肆万叁仟肆佰捌拾元正。”该借条上有被告可学军的签名,并载明其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40000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予以分别支持为18000元[100000元×1.5%×12个月(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5400元[40000元×1.5%×9个月(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98653元[140000元×2%÷30天×1057天(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1月24日)]、33600元[140000元×2%×12个月(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由此借期内的利息共计为155563元(18000元+5400元+98563元+33600元),借款本息合计295563元。对于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学军辩称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可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英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155563元,借款本息合计295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计3226元,由被告可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