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猛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丁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王晓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猛杰与被告丁雷、王晓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杰,被告丁雷、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10400元,并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前往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股东变更事宜;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丁雷系朋友关系,被告丁雷、王晓芳系夫妻关系。2018年被告丁雷与原告协商成立公司,从事消防器材、设备、安防产品销售等。公司成立后,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晓芳,后原告退出经营,被告丁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退还原告104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全部退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也不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丁雷、王晓芳辩称,应当先将合伙时候的代理记账费算清楚后,再将剩余费用退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安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成立,被告王晓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60%。原告系该公司股东,持股40%,原告陆续出资104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丁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丁雷,身份证号4101821988××××××××由于合伙注册公司需退合伙人(10400元)壹万零肆佰元整,收款人:张猛杰,6217994910054075272(邮政),2020年1月24日前全部退还请。特立此据,欠款人:丁雷,债权人:。2020年1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王晓芳是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丁雷未在安东公司任职,也不是安东公司股东,在没有被告王晓芳及安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丁雷以合伙注册公司需向合伙人退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数额10400元欠条,该行为效力待定。然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晓芳对被告丁雷出具欠条的行为无异议,只辩解称应当先将合伙时候的代理记账费算清楚后,再将剩余费用退还给原告,被告王晓芳的该行为应当视为事后追认,被告王晓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晓芳未及时支付款项,致使原告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称原告应当承担公司记账费用84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芳作为安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前往相关部门办理股东变更事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猛杰104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猛杰前往新密市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股东变更事宜;
三、驳回原告张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丁雷、王晓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