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新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泽信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煤机二厂。        

法定代表人:安爱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杨秀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泽信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银川市金凤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新元与被告石嘴山市泽信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机械公司)、杨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被告杨秀军同时作为泽信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信机械公司、杨秀军向孙新元支付氧气、乙炔款11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泽信机械公司、杨秀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泽信机械公司、杨秀军自2014年开始从孙新元处购买氧气、乙炔,泽信机械公司、杨秀军隔一段时间过来算账,以微信方式支付货款。2021年3月2日,双方对账,泽信机械公司、杨秀军下欠孙新元货款11320元,此后孙新元多次催要无果,孙新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泽信机械公司、杨秀军辩称,孙新元诉称与事实不符,氧气都是孙新元送到泽信机械公司厂内,每年年前孙新元到杨秀军处结账。2019年2月之前,杨秀军都是用现金给孙新元结账,2019年2月以后,杨秀军用微信给孙新元结账。泽信机械公司自2015年开始从孙新元处购买氧气、乙炔,一直到2020年年底,货款总额杨秀军不清楚,杨秀军已向孙新元支付货款3万元左右,泽信机械公司还欠孙新元货款4320元。        

本院查明

孙新元、杨秀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泽信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孙新元提交的购销证和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杨秀军提交的微信截屏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孙新元质证认为“2020年1月22日微信转账的7000元就是孙新元提交的购销证中显示的2019年1月31日杨秀军付款的7000元,当时杨秀军在购销证上故意将付款时间写成了2019年1月31日,实际付款时间是2020年1月22日”,对此杨秀军不予认可,孙新元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孙新元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如下:杨秀军自2015年开始从孙新元处购买氧气、乙炔,累计货款总额34320元。2018年3月21日,杨秀军向孙新元付款8000元;2019年1月31日,杨秀军向孙新元付款7000元;2020年1月22日,杨秀军向孙新元付款7000元;2021年3月2日,杨秀军向孙新元付款8000元;以上付款合计3万元,下欠货款4320元至今未付。孙新元认为,2019年1月31日所付的7000元与2020年1月22日的7000元是同一笔款项,下欠货款应为11320元,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孙新元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杨秀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孙新元依约向杨秀军提供了氧气和乙炔,货款总额为34320元,杨秀军则应依约付款。庭审中,孙新元自认杨秀军于2018年3月21日付款8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7000元、2021年3月2日付款8000元,而杨秀军的证据能够证实杨秀军于2020年1月22日还向孙新元支付了7000元。综上可知,杨秀军已向孙新元付款3万元,现实际下欠货款4320元,对此杨秀军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孙新元主张“2020年1月22日杨秀军微信转账的7000元与购销证中显示的2019年1月31日杨秀军付款的7000元是同一笔款,当时杨秀军在购销证上故意将付款时间写成了2019年1月31日”,对此杨秀军不予认可,孙新元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孙新元明确表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杨秀军,故其要求泽信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军向原告孙新元支付氧气、乙炔款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孙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原告孙新元负担24元,被告杨秀军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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