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根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张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张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王振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原告:王彦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原告:王艳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张根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张丛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张东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张风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娟,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务机械段,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702201462。

负责人:韩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根利与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务机械段(以下简称铁路局郑州机械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晓丽、张胜利、王振跃、王彦玲、王艳锟、张根然、张丛丽、张东勇、张风然作为死者张书秀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利、张晓丽、王振跃、王彦玲、王艳锟、张根然、张丛丽、张东勇、张风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娟,原告张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娟,被告铁路局郑州机械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张书秀曾系被告铁路局郑州机械段(原名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桥隧段)职工。张书秀与常素兰曾系夫妻,双方育有三个子女,即张晓丽、张根利、张胜利。张书秀与常素兰于1980年1月1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书秀与齐春香于1997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5日单位进行房改,张书秀购买了被告单位位于二七区苗圃街××楼××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张书秀名下。婚后一年多张书秀因身体有病,便跟随张晓丽、张根利、张胜利共同生活,张书秀于2000年5月19日去世。因齐春香与张书秀再婚时,张晓丽姐弟三人均已成年,未与齐春香形成抚养关系。所以,自张书秀去世后三人也未再去看过齐春香,登记在张书秀名下的房屋也一直任由齐春香居住使用。2016年,三人准备将父亲的遗产进行梳理时,发现齐春香不但已经去世,而且其生前私自将张书秀名下的房改房出卖给案外人赵帅印,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经查房屋过户档案得知,齐春香之所以能将张书秀名下房屋私自转让,是因为铁路局郑州机械段为齐春香出具了一份张书秀无子女的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未经核实,仅以该虚假证明于2004年6月7日出具(2004)郑二证民字第534号公证书,导致齐春香以此公证书私自出卖张书秀名下的房屋。铁路局郑州机械段作为张书秀工作几十年的单位,对张书秀的家庭情况非常了解,并且张晓丽系在张书秀退休后以子女接班的方式到被告铁路局郑州机械段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局郑州机械段确违背事实为齐春香出具了张书秀无子女的虚假证明,因该份证明直接导致张书秀的房屋被非法过户,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铁路局郑州机械段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房产系在2004年6月23日被转让,距今已有16年之久,即使按照原告《增加原告申请书》上所述其在2016年才得知,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也应在2019年主张相关权利,但其却直到2020年年底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产被转让的直接原因系案外人齐春香故意隐瞒张书秀的继承人人数,骗取公证处出具虚假的公证书,故原告所诉内容即使属实,也应由齐春香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另外考虑到涉案房产在2004年已转让,当时齐春香并未去世,齐春香有可能已向原告进行过补偿。3.根据被告从房管局调取的涉案房屋过户资料,房管局是根据二七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涉案房屋从张书秀名下过户到了齐春香名下,二七区公证处作为专业的机构,在作出继承人认定的公证书时,应向户籍管理单位、用人单位调取底档等方式进行核查,但却仅凭齐春香提供的一张证明即出具公证书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张书秀自1965年已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根据被告保管的张书秀个人档案,张书秀在1996年前已显示有子女,且原告张晓丽正是通过张书秀病退、接班于1983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此被告作为国有单位,不可能在2004年出具张书秀无子女的证明。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该证明系同一人书写,但该证明加盖的是劳动人事科的印章,而非被告的公章。在此情况下,二七区公证处未经核实即采信,其过错程度明显要比被告严重,其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5.关于损失的认定,首先涉案房产系张书秀与齐春香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春香对该财产享有至少一半以上的继承权,在损失认定时应扣除齐春香享有继承权的部分。其次,涉案房产被处分时的总价为45000元,齐春香作为配偶享有合法继承权,原告即使受损,损失也不应超过16900元,若张书秀除原告三人外,仍有其他继承人的,原告的损失应该更低。另外,针对齐春香无权处分的部分,因齐春香、二七区公证处系造成该部分财产被无权处分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因齐春香去世、二七区公证处被撤销而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否则被告担责后也会另行行使追偿权。最后,原告在其父亲2000年去世后未及时主张继承权,由此才导致涉案房产被转卖,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关损失。6.本案实质是因财产继承产生的纠纷,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张书秀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及继承权份额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齐春香转让房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更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大小,待原告继承权明确后再审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书秀生前系铁路局郑州机械段(原名为郑州铁路局郑州桥隧段)职工,在其人事档案中记录了张书秀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张书秀与张孙氏(1959年去世)结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张英然(曾用名张运妞,于2020年11月去世)、张根然、张河然(曾用名张根群、张合然,于2019年1月去世)、张风然(曾用名张何运)。张英然与王振跃于1969年4月1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彦玲、一子王艳锟。张河然生前育有一女张丛丽、一子张东勇。张书秀与常素兰于1961年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张晓丽、张根利、张胜利。1980年1月11日,常素兰与张书秀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年7月4日,张书秀与齐春香登记结婚。张书秀于2000年5月19日因病去世,齐春香户口已因死亡被注销。

在张书秀与齐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4月份,以张书秀名义购买了其单位出售的位于二七区苗圃街××楼××号房屋一套,按照双方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张书秀于1999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19318元。2001年12月12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张书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9.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

张书秀于2000年5月19日因病去世后,原郑州铁路局郑州桥隧段劳动人事科于2004年5月20日给齐春香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我单位职工张书秀于2000年5月死亡,其妻齐春香,他们夫妻无子女。张书秀的父母均已死亡。张书秀无子女。此后,齐春香向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提交了原郑州铁路局郑州桥隧段劳动人事科给齐春香出具的一份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于2004年6月7日出具(2004)郑二证民字第534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查继承人齐春香是被继承人张书秀的妻子,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郑州市的二分之一,建筑面积59.67平方米(系夫妻共有)。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张书秀的遗产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故被继承人张书秀的遗产应由其妻子齐春香一人继承。此后,齐春香持该公证书,将登记在张书秀名下的房屋于2004年6月20日过户到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

2004年6月23日,齐春香(甲方、卖方)与赵帅印(乙方、买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二七区苗圃街××楼××号(房屋建筑面积59.6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乙方由2004年6月23日前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双方同意于2004年6月2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乙方全部承担。齐春香依据上述协议,将位于郑州市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帅印,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16年5月4日,张根利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张晓丽、张胜利继承涉案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得知齐春香已经将房屋卖给赵帅印,且齐春香已经死亡,张根利于2016年6月3日撤回了起诉。

此后,原告张根利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反映情况,要求撤销公证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了(2016)郑二决字第0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了原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郑二证民字第5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出具之日无效。原告张晓丽又向被告反映有关出具证明不属实的有关情况,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铁路局郑州机械段申请对二OO四年郑二证民字第534号《二七区公证处公证卷宗》第10页《证明》中“张书秀无子女”(下称检材字迹)与该《证明》中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京正司鉴[2021]文鉴字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检材中其他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被告铁路局郑州机械段为此支付鉴定费16180元。

另查明,原郑州铁路局郑州桥隧段经过机构改革后,权利义务的主体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书秀是原郑州铁路局郑州桥隧段的职工,其人事档案中记录了张书秀的配偶及几个子女的基本信息,而原郑州铁路局郑州桥隧段劳动人事科2004年5月20日仍然给齐春香出具无子女的证明,根据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于2004年6月7日出具(2004)郑二证民字第534号公证书,造成齐春香在张书秀死亡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又转让给赵帅印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张书秀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权益。原郑州铁路局郑州桥隧段存在过错,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张书秀和齐春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书秀和齐春香对该房屋分别拥有一半产权。张书秀先于齐春香死亡,齐春香对该房屋拥有56.25%的权益,原告应当继承43.75%的权益。齐春香持有(2004)郑二证民字第534号公证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又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帅印。因此,本案的损失应当以2004年房屋转让时的价款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687.50元。因为侵权发生时间距今时间较长,被告应当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齐春香转让之后,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依法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务机械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根利、张晓丽、张胜利、王振跃、王彦玲、王艳锟、张根然、张丛丽、张东勇、张风然损失19687.50元及利息(以19687.50元为基数,自200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根利、张晓丽、张胜利、王振跃、王彦玲、王艳锟、张根然、张丛丽、张东勇、张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2700元,鉴定费16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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