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兵济,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康,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维守,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兵济与被告王维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兵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执行垫付款8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维守向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万元,由原告及窦永华、窦立查相裕昌等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及被告等被赣榆农商行诉至法院,贵院以(2016)苏0707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借款本息。在该案执行中,原告代为偿还8万元后结案。现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维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维守作为借款人,原告王兵济与案外人窦立红、窦永华、窦立奎、相裕昌作为担保人与赣榆农村上夜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维守向赣榆农商行城头支行借款28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定于2014年4月10日偿还。借款由原告王兵济与案外人窦立红、窦永华、窦立奎、相裕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赣榆农商行按约向被告王维守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还款。2016年2月15日,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707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维守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由原告王兵济及案外人窦立红、窦永华、窦立奎、相裕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0月8日,赣榆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19日,原告王兵济与赣榆农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代为履行还款80000元,赣榆农商行不在要求王兵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9年1月2日,原告王兵济向赣榆农商行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刘秀梅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兵济为被告王维守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其向赣榆农商行履行偿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赣榆农商行现金收入传票予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王兵济可以向借款人被告王维守追偿全部代偿款。原告王兵济主张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维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兵济要求被告王维守向其支付垫付的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维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兵济支付垫付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维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窦 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 亚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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