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营业场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范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山西省夏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告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4753.67元;2.判令被告按日利率0.05%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截止至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为1010.44元);3.判令被告按最低还款额22243.45元的月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截止至2021年4月14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432.0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期付款手续费2167.5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其中合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信用卡使用、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核准被告申请,并开通信用卡交付被告,后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却违反合约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4月14日,被告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29363.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周某的住址,本院未能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没有提供被告新的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待相关材料充足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待相关材料充足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元,退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宇红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