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汪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岗,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汪艳梅与被告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向被告转账89999.99元。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并承诺偿还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沈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艳梅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沈大伟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磊

人民陪审员施美芬

人民陪审员姚伟明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叶丹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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