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四委。

法定代表人:张治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园区创业大厦附楼二楼22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锦州新禹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55-54号。

法定代表人:杜娇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久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金涛,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新禹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张久和、金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媛、孙崇华与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新禹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张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从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2、要求质押物变现,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锦州新禹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张久和、金涛对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0‰,借款期限为3年,按月结息。同日,被告锦州新禹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张久和、金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部分利息。从2019年3月21日至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四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概思能源),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事实属实。

被告锦州新禹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新禹能源),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事实属实。

被告张久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事实属实。

被告金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一份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一份质押合同,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概思能源、新禹能源、张久和均无异议,被告金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概思能源于2017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新禹能源于2017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概思能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1日。被告张久和、金涛于2017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概思能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1日。被告概思能源于2017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其公司所属气化站财产及供气经营权质押给原告,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办理质押财产的登记及交付。被告概思能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概思能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概思能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概思能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义务,被告概思能源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禹能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概思能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久和、金涛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概思能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虽与被告概思能源签订质押合同,但双方未就质押的进行交付和登记,质押权不成立,故原告无权要求就质押合同涉及的财产优先受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北镇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锦州新禹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金涛、张久和对被告辽宁概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保全费3245元,共计124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249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退还原告1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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