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艺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宋春燕(系孙艺桐姨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于江涛,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艺桐与被告于江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艺桐、委托代理人宋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艺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靖宇县医院治疗医疗费6075.22元;护理费59天×154.39元=9109.01元;误工费:59天×154.39元/天=91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00元=5900元;镶牙费用84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8593.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告同王雪、杨毅、赵方媛、吕哲毅一起在新客运站大排档吃饭,赵方媛将被告于江涛找来一起吃饭,于江涛到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殴打,打掉一颗牙齿后又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头部。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产生了相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镶牙费用等。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于江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原告孙艺桐同王雪、杨毅、赵方媛、吕哲毅一起在新客运站大排档吃饭,赵方媛将被告于江涛找来一起吃饭,于江涛到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殴打,打掉一颗牙齿后又骑在原告身上殴打头部。原告在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护理级别二级,花费医疗费6075.22元,2020年1月11日,在靖宇县铭医口腔诊所镶牙,花费8400元。庭审中,孙艺桐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票据、护理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收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江涛对原告殴打,并造成了原告身体损伤。被告经法定程序传唤后未进行出庭及答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孙艺桐提供了靖宇县人民医院、靖宇县铭医口腔诊所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花费医疗费6075.22元、镶牙费8400元,故医疗费为14475.22元(6075.22元+8400元)。 (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护理天数为59天,二级护理。故护理费为9109.01元(59天×154.39元)。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00元×59天)。 (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的雇佣协议,未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且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以参照吉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为9109.01元(59天×154.39元)。 综上所述,依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艺桐各项损失合计3859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先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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