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市奥利园林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峨山路(现代木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NWC9H5N。

经营者:周国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英杰,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6634598U。

法定代表人:史伯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海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刘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奥利园林石材经营部(下称“奥利园林经营部”)与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夏溪园林公司”)、吴海燕、刘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园林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英杰、方庆庆、被告夏溪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忠,被告吴海燕及刘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利园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海燕共同支付货款122972元,并支付以207436元为基数按照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刘三林在113512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夏溪园林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夏溪园林公司(甲方)供应花岗岩石材,石材交付地点为芜湖市鸠江区苏宁环球城市之光第四街区,甲方指定管理代表为吴海燕。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付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每次送货金额的85%付款,余款在该合同工程石材供货结束后3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7976元的石材。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暂停对被告的供货。2020年4月,被告为恢复供货,与原告对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欠付的货款金额进行了核算,并承诺部分欠款于2020年7月底前付至30%,剩余欠款于2020年9月底前付清;刘三林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恢复向被告供货,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底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为49460元,被告尚有946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29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石材购销合同》、决算单及决算表中均有被告吴海燕的签字,其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刘三林在还款承诺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在1135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夏溪园林公司辩称:一、夏溪园林公司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亦并未向原告采购案涉石材。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签订人、案涉石材签收人和还款承诺书出具人吴海燕、田浩均不是夏溪园林公司的员工或公司授权委托人;二、夏溪园林公司承建的是芜湖市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不需要使用案涉石材;三、本案案涉工程是芜湖市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与我司承建的是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不是同一个项目;四、经我司向工程甲方了解,本案案涉工程芜湖市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是由常州花都园林承建,常州花都园林又将该工程交给本案的被告吴海燕、案外人田浩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应当向吴海燕、田浩及常州花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夏溪园林公司的起诉。

吴海燕辩称:我与田浩挂靠夏溪园林公司和常州花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芜湖市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两个工程项目。案涉石材是用于景观绿化工程。苏宁环球将第一笔工程款付到了夏溪园林公司的账上,我与田浩就商量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向原告的货款,因原告开具发票时需要附一份采购合同,所以我与原告补签了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上盖了“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雨污管网及小区工程项目章”,我作为现场验收人也在上面签了字。

刘三林辩称:被告夏溪园林公司只承建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案涉石材实际施工的景观绿化工程是属于常州花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还款承诺上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只是见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溪园林公司承建芜湖市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吴海燕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夏溪园林公司)向乙方(奥利园林经营部)购买花岗岩石材产品。甲方工程名称为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景观石材工程。石材交付地点为芜湖市鸠江区苏宁环球城市之光第四街区;石材验收时乙方需按照合同要求供货。乙方在甲方供料交付时,甲方应指定管理代表按实际交付石材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予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管理代表应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经甲方管理代表(吴海燕)签收的送货凭证甲方认可为乙方的结款凭证;支付方式为该合同以甲方定金到乙方账户之日起正式生效。此后按乙方每次送货85%付款,余款在该合同内工程石材供货结束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继续供货,直至甲方付款后恢复供货。货款拖欠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解除与甲方的合同,因此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甲方由此引起的工程履约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吴海燕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雨污管网及小区工程项目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石材交付至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工程处。2020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吴海燕、案外人田浩决算确认,原告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共计供应了价值178512元(含13%税)的石材,已收到货款65000元,被告尚差欠货款113512元。吴海燕、田浩在该决算单上签字并承诺:“剩余款项付款方式:7月底之前付30%,9月底之前付清”。刘三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又陆续供应了价值49460元的石材,该阶段货款被告尚有9460元未支付。上述欠付货款合计122972元,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字样及担保人处签名均为刘三林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登记查询复印件、《石材购销合同》、价格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件表》、《还款承诺书》、石材决算单、石材决算表、《芜湖市奥利石业定货、送货、加工清单》、被告提交的《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雨污管网及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夏溪园林公司、吴海燕谁需承担付款责任;2、欠付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3、刘三林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被告夏溪园林公司、吴海燕谁需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项目供应石材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石材决算单为凭,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石材购销合同》并无被告夏溪园林公司的公章,只加盖了项目部章。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海燕未经夏溪园林公司授权,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章,属于无权代理。夏溪园林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吴海燕上述行为也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因此该合同不对夏溪园林公司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溪园林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燕是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海燕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差欠货款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

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差欠的货款金额经被告吴海燕与原告核算为113512元。原告诉称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货款合计49460元,被告吴海燕尚差欠9460元未支付,吴海燕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吴海燕共计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22972元。根据《石材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买方应当在该合同内工程供货结束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20年5月11日,被告吴海燕应当于2020年6月10日前结清货款。被告吴海燕逾期支付货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合同中也并未明确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以122972元为基数参照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被告吴海燕承担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122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刘三林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三林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但经审理查明,《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字样及担保人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写。刘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担保人、见证人签字在法律上承担不同法律责任,故对与刘三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三林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是2020年9月底,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三林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向本院的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11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三林在113512元范围内对被告吴海燕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奥利园林石材经营部货款122972元及自2020年6月12日起以122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三林在113512元范围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海燕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奥利园林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5元,由被告吴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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