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亮,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继承人邓良智长女。
被告:邓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继承人邓良智次女。
被告:邓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继承人邓良智之子。
被告:邓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继承人邓良智孙女。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亮,被告邓某1、邓某2、邓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继承被继承人邓良智遗产时偿还邓良智向李某的借款20万元;2.判令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邓良智于2020年7月逝世,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依法享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据了解,邓良智在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承办的某执行案件中享有60万元执行债权,现已部分执行到位。邓良智生前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李某出具“结转综合借款凭据”和“借条”,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湘乡法院执行局提交“申请请求事项报告”,能够证明邓良智曾向李某借款20万元,本案四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
邓某1辩称,邓良智生前在湘乡市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只有50万元而非60万元,且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李某所诉2014年的借款20万元,至邓良智于2020年7月去世,历经6年时间,但其从未找邓良智催讨。邓良智临终前曾告诉邓某1,其未欠李某任何款项,如有借条也是不真实的。邓良智生前和李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年龄相差30多岁。而且,2014年矿通公司厂房、设备、土地等已经转让,取得转让款400万元,邓良智不需要向李某借钱。李某没有收入来源,何来20万元借给邓良智?李某诉称的50万元遗产,并非邓良智一个人的遗产,矿通公司由邓良智及妻子(已故)共同创办,转让款400万元邓某1等人分文未得,邓良智曾说该50万元作为已故妻女的生前财产遗留给邓某1等四人。另外,李某诉称的借条于2014年10月出具,借款原因是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但当时矿通公司已经转让了,并不存在生产经营。综上,说明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
邓某2辩称,邓某2至今未继承到邓良智的任何遗产。李某出具的“结转综合借钱凭据”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因邓良智在2013年患有眼底黄斑等多种老年性疾病,加之与李某系同居关系,矿通公司的财务事宜就一直由李某一个人掌管。其后,李某即将公司股份逐渐转给其女儿杨礼和女婿徐福贵,并多次向杨礼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就这些转账的用途,李某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谓的“现金日记账”,邓良智生前曾告诉邓某2是一笔糊涂账。另外,对于2013年转让矿通公司的所得款项100万元,李某已先行拿走15万,还有2013年从湖北收回的货款5万元(系银行承兑汇票),也由其拿走,故李某早已收回20万元借款,但没有退回借条。邓良智于2016年李某与分手之后,因身体不好多次住院,但李某从未前往看望,也从未提起借款一事,由此也可以说明借款不属实。
邓某3辩称,李某与邓良智同居20多年,年龄相差30多岁,本就是为了钱财,不存在还会借钱给邓良智。李某诉称借款是为了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但出具借条时厂房都已经不存在了,何来资金周转需要。邓良智临终前也从未说过欠李某钱,李某在与邓良智分手后,也从未催讨过借款。
邓某4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提交的《借条》、《结转综合借钱凭据》,与邓良智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申请、现金流水账,相互印证,能够真实反映邓良智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及其客观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现金流水账记载的其他收支情况是否属实,与本案无关,对于邓某1等四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邓某1提交的《投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邓某2提交的《关于湘乡市信和机械公司购厂欠款法律判决后支付办法的意见》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4、邓某2提交的100万元实际开支明细表,不能说明来源,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5、邓某2提交的现金日记,不能证明李某已收回49880元,且其主张的还款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前,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某1、邓某2、邓某3系邓良智的子女,邓某4系邓良智孙女。邓良智于2020年7月去世,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系其法定继承人。李某与邓良智曾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分手。在共同生活期间,邓良智自2013年到2014年10月期间,共向李某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9日,邓良智于2014年10月9日向李某出具《结转综合借钱凭据》,载明“因结付原欠矿通机车部分员工工资与支付三角债中应付款,从2013年到2014年10月9日志,共借到李某同志人民币先进共计贰拾万元整,特立此借据,作还款以及法律依据。”同日,邓良智还向李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因生产周转资金需要,2013年起到2014年10月9日,向李某共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整。此款计划从湘乡市信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庆安应付60万元款中归还,特立此借据,作法律依据。”现因邓良智已去世,上述“湘乡市信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庆安应付60万元款”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李某遂以邓良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7日,邓某2与邓某4明确向法庭表示放弃继承邓良智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良智生前与李某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虽该二者原系同居关系,但李某提交了《结转综合借钱凭据》、《借条》为证据,且其提交的“现金流水账”上亦有邓良智生前在2013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对欠李某款项的分阶段、逐笔签字确认,以及最后的结算。由此,邓良智向李某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邓某1、邓某2、邓某3提出的借款不属实,借条系因其他原因出具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结转综合借钱凭据》中明确说明借款原因系结付原欠矿通公司部分员工工资与支付三角债中应付款,系矿通公司注销后遗留债权债务问题的清理和解决,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邓某1、邓某2、邓某3提出的借款时邓良智经营的矿通公司已转让、不存在生产经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邓某2、邓某4已明确放弃继承,故其二人不再承担本案的债务清偿责任。邓良智的遗产数额,邓某1、邓某3可继承遗产的数额,属执行法院(即湘乡市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及分配中处理的事项,现尚未明确具体金额,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仅确定由邓某1、邓某3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邓某1、邓良智以所继承邓良智遗产为限,偿还李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邓某1、邓某3在继承邓良智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