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畅通,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应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彭应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165号附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JMJ78。

法定代表人:彭应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老牛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40096140847。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友,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舒畅通与被告彭应周、彭应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瀚公司”)、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晴隆交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畅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被告晴隆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应周、熙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应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畅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彭应周、彭应斌、中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一次性连带支付罐车租赁费599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59927元从2019年1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决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将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兵务段、茶际段、木业段)、民族至瓦窑、拢围至茶际(黄厂段、六米桥段)“村村通”公路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彭应周、彭应斌进行施工。为施工需要,被告彭应周、彭应斌向原告租赁罐车。2017年2月12日,经被告彭应周、彭应斌与原告结算,被告彭应周、彭应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确认原告罐车租赁费共计为59927元。同时,该《欠条》中欠款人是中铁十八局晴隆十队。2019年12月11日,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二、中铁十八局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房租费等费用由县交通运输局从中铁十八局以上项目工程款中代扣,并由县交通运输局直接付给所涉及农民工”。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履行罐车租赁费用支付义务,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害。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彭应周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927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3日计算至偿清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熙瀚公司、彭应斌、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交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辩称,1、第二工程公司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于2016年4月26日分包给熙瀚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建涉案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由实际承建人熙瀚公司自行负责。本案被告彭应周系熙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应斌系熙瀚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熙瀚公司承担。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请求。

被告晴隆交通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我局是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为工程量完成的46%。目前支付的付款比例已经超过46%,交通局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熙瀚公司、彭应周、彭应斌均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晴隆县交通局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晴隆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养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晴隆县交通局将晴隆县拢围至茶际通村公路项目发包给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同月,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与熙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熙瀚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工程含养护期5年。2017年8月10日,彭应周与舒畅通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彭应周作为出租方向舒畅通承租水泥罐车一台(含驾驶员),租金每月25000元。合同签订后,舒畅通将水泥罐车提供给彭应周用于案涉工程。2017年12月2日,彭应周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彭应斌与舒畅通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舒畅通水泥车租金费用59927元。欠款人中铁十八局晴隆十队彭应周经办人彭应斌20172/122017年12月15日付清”。舒畅通至今未得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晴隆县交通局作出《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确定中铁十八局承建的“村村通”工程中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等费用经由中铁十八局核实认可后,由晴隆县交通局从工程款中代扣后直接付给所涉及的农民工。庭审中,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否认知晓该笔欠款,否认向晴隆县交通局提交过代扣的委托书。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晴隆县交通局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与熙瀚公司均未进行工程结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舒畅通提交的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晴隆县交通局提交的《晴隆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养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舒畅通与彭应周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舒畅通作为出租方已按约提供租赁设备,有权要求支付租金。

本案中,合同签订主体是彭应周,理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法定义务。但彭应周系熙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舒畅通租赁的水泥罐车是用于熙瀚公司分包承建的工程中,熙瀚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受益方,故熙瀚公司对欠付的租金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彭应斌在欠条中虽以经办人身份签名,但欠条系其出具,内容涉及欠付的租金金额和给付期限等实体义务要素,其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彭应斌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关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交通局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舒畅通自认彭应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其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关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未加盖公章。舒畅通提交的《欠条》中虽显示有“中铁十八局晴隆十队”的字样,但未举证证实该字样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授权的人员所签署,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亦不认可对案涉租赁合同关系进行了追认,故对于舒畅通关于“中铁十八局晴隆十队”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内设机构,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舒畅通主张根据晴隆县交通局作出的《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晴隆县交通局应直接向其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该方案的内容可知,晴隆县交通局履行代扣支付义务的前提是费用需经中铁十八局核实认可。本案中,舒畅通未举证证实案涉租赁费已经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核实认可,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亦不认可已委托晴隆县交通局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因此,晴隆县交通局对案涉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案涉欠条中,明确了具体的给付期限,上述义务主体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必然给出租人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

彭应周、彭应斌、熙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彭应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舒畅通租赁费599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9927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彭应斌、四川熙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舒畅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舒畅通已预交649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彭应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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