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锦辉,男,东乡族,生于****年**月**日,住东乡县达板镇崔家村十一社**,身份证号:6229262016********。
法定代理人:马忠林,男,东乡族,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住址同上份证号:6229261983********,(系原告马锦辉之父)。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332206291X。
法定代表人:马彬,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东乡县锁南镇东西大街**/div>
委托代理人:秦美虎,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6595532961A。
负责人:祁宏波,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
住所地:东乡县锁南镇阳洼街**iv>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8892361N。
负责人:王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
住所地:东乡县锁南镇东西大街**iv>
委托代理人:李蓉艳,系甘肃君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锦辉诉被告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县供电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县广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县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忠林、被告东乡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美虎、被告东乡县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与陈明、被告东乡县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致残赔偿及各种损失274104.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在位于东乡县达板镇崔家村十一社3-2号的自家门口玩耍时不慎触碰到东乡县供电公司因施工落在地上带电的电线,随即原告意识丧失、口唇发青、四肢僵硬、小便失禁。原告受伤后到兰大二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电击伤导致血淀粉酶增高。心肌酶谱异常、多处皮肤坏死。2019年8月21日进行手术,8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2019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0-80000元。原告受伤是因东乡县电力公司在施工中未设立安全警示标示、未尽安全职责、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使年仅3岁的幼儿不慎触碰到掉落在地面上带电的电线导致。
原告举证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4张;光盘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1200元;住院票据;住院票据共计2张为91760.09元;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原件一份v>
被告辩称 东乡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被电击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东乡县广电公司、东乡县移动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维护搭挂在电线杆上的线缆设施导致断落引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东乡县广电公司、东乡县移动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二公司的赔偿款。东乡县供电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以东乡县广电公司、东乡县移动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向法庭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导致原告受伤的线路不是东乡县供电公司的产权线路。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仅年满三岁,监护人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原告监护人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调查报告两份;照片三张;安全协议书一份。
东乡县广电公司辩称:致伤原告的触碰线属于移动公司的光缆及钢绞线,我公司架设的钢绞线为光缆辅助线,本身不带电,移动公司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公司的光缆搭挂在我公司的钢绞线上,该光缆由移动公司所有并管理,因此,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县广电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东乡县移动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东乡县供电公司正在进行农网改造,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东乡县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遵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使垂落在东乡县广电公司的钢绞线带电导致,我公司架设的光缆与原告受到伤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了使原告尽快治愈,负责光缆维护的铁通临夏分公司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不属于原告与本公司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更不是本公司对原告侵权的自认。被告东乡县移动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其他复印件四份。
庭审中被告东乡县广电公司提出对原告马锦辉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原告在位于东乡县达板镇崔家村十一社3-2号的自家门口玩耍时不慎触碰到掉落在地上的钢绞线触电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兰大二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电击伤导致血淀粉酶增高、心肌酶谱异常、多处皮肤坏死。2019年8月21日进行手术,8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东乡县广电公司垫付60000元动公司垫付4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000-80000元。2020年4月27日被告东乡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东乡县广电公司、东乡县移动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受伤与东乡县广电公司、东乡县移送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二公司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锦辉在自家门口玩耍期间被掉落在地上的钢绞线触电导致受伤,被告东乡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未及时查看其电力设施,致使断落的钢绞线带电。而钢绞线的所有人为东乡县广电公司,因疏于管理、未及时维护其钢绞线致使断落到地面使原告受伤。东乡县移动公司作为钢绞线的实际使用者未及时维护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作为不足4周岁的幼儿其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监护人亦有一定责任。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被告东乡县广电公司对原告马锦辉垫付60000元的医疗费用和东乡县移动公司对原告马锦辉垫付的40000的医疗费用各方均无异议以确认。本案中的赔偿费用按《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医疗费原告主张94639.79元,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本院支持91760.09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7000元,按照农林牧渔业56208元/年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本院支持3388元;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40元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11300元,按照住院天数22天计算,本院支持8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400元,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住宿费原;住宿费原告主张3450元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东乡县广电公司提出对原告马锦辉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9292元,按照2019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元计算,本院支持129292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其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两者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和护理人员住宿费与伙食补助费用约5000元合计2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0860元。被告东乡县供电公司的部分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乡县广电公司和被告东乡县移动公司关于其不应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东乡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县广电公司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乡县移动公司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赔偿马锦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771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赔偿马锦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344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剩余6434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赔偿马锦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7715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剩余3771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马锦辉负担597元,由被告国家电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东乡县供电公司负担1490元,由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负担238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东乡县分公司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林祥
审判员 马忠吉
审判员 韩高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