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现居住于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陈天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敏与被告陈天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天成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40000元;2.判令被告陈天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天成在洪家关乡打鼓泉村村部承包岩场建设项目。2020年11月,被告陈天成联系原告,要求原告用挖机及炮机在其岩场工作,双方约定挖机工资为280元/时,炮机工作工资为400元/时。原告自2020年11月15日开始进场工作,至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及打鼓泉村支部书记李兴旺结算,挖机共工作40.9小时,炮机共工作176.5小时,共计82052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欠57052元。打鼓泉村支部书记李兴旺承诺向原告支付17000元,剩余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承诺过几天给付清。但约定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未付,直到2021年4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约定该欠款定于2021年4月10日前全部归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天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桑植县打鼓泉村因进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大量石料,该村村书记李兴旺、被告陈天成联系挖机师傅姜喻及其合伙人胡敏完成石料采集工作。经结算后,被告陈天成口头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向原告胡敏支付挖机工资17000元,并出具“今欠到胡敏挖机款肆仟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陈天成,2021年2月10日、2月27日付清”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为规范欠条格式,要求被告陈天成于2021年4月3日重新出具一份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胡敏挖机款40000元…,该欠款定于2021年4月10日前全部归还”。同日,李兴旺向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敏为被告陈天成等人提供采集石料的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支付劳务工资,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敏支付工资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天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