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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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省绿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庞皓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宋来田,男,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志,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绿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隆公司)与被告宋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皓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会、被告宋来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宋来田立即给付绿隆公司化肥款370094.5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为382354.00元;2.由宋来田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之间,宋来田在绿隆公司购得化肥并出具欠据13枚,累计数额为574150.00元,约定如果未按期还款加收2%利息。后宋来田偿还一部分欠款,剩余370094.5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来田辩称,宋来田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之间在绿隆公司购买价值574150.00元的化肥,并且给绿隆公司出具了欠据13枚。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4日之间已经还款562500.00元,只差11650.00元未还(没还原因是由于化肥质量出现了问题,宋来田另行起诉)。还款后找绿隆公司索要欠据,绿隆公司说失火烧了。宋来田信以为真,所以欠据仍在绿隆公司手中。宋来田已经结算完毕,绿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绿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八枚、出库单八枚,证明宋来田未给付化肥款。2.对账单一份。3.欠据六枚,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金额32287元、2016年1月29日金额48000元、2016年1月29日48000元、2016年1月28日48000元、2016年1月26日41000元、2015年12月31日18000元。宋来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八枚欠据中的钱宋来田已经还清了。证据2与本案无关,根据本案绿隆公司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之间宋来田在绿隆公司处购得化肥,宋来田给绿隆公司出具欠据十三枚,合计总金额574150.00元,绿隆公司在诉讼中又提出宋来田欠其总货款为932594.50元,依据不足,即使这部分款存在的话,增加部分已经结清,根据证据规则绿隆公司自认事实法庭应予确认,不需辩论;对账单是绿隆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宋来田签字确认,此对账单对宋来田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
宋来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十一枚转款凭据。绿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钱也收到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宋来田在绿隆公司购买化肥并出具13枚欠据,分别2015年12月31日欠款18000.00元;2016年1月6日欠款46000.00元;2016年1月16日欠款48000.00元;2016年1月16日欠款48000.00元;2016年1月17日欠款48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欠款48000.00元;2016年1月19日欠款41000.00元;2016年1月23日欠款48000.00元;2016年1月24日欠款44150.00元;2016年1月26日欠款41000.00元;2016年1月28日欠款48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欠款48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欠款48000.00元,累计化肥款数额为574150.00元。其中2016年1月29日欠据载明:“在2016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2016年5月1日未还欠款,加收2%的利息。”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宋来田向绿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皓中转款11次,累计转款数额为562500.00元,尚欠1165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宋来田在绿隆公司购买化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宋来田对绿隆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3枚欠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绿隆公司对宋来田提供的11枚转款凭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绿隆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宋来田签字确认,系绿隆公司单方制作,依法不予采信。结合绿隆公司的13枚欠据及宋来田提供的11枚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宋来田尚欠绿隆公司11650.00元化肥款未给付。根据出具欠据的时间顺序,未还欠款应为最后一枚欠据即2016年1月29日的欠款,该欠据载明:“在2016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2016年5月1日未还欠款,加收2%的利息。”故宋来田应以11650.00元为基数给付2%的利息23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宋来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绿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11650.00元及利息233.00元;
二、驳回吉林省绿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3.00元,由宋来田负担49.00元,由吉林省绿隆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