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彭利梅,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总工会,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朱华雄,该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强,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总工会与被执行人湛江市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彭利梅对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粤0803执恢8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中通知东海公司迁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彭利梅称,异议人于1999年12月18日与东海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协议所约定房产自双方约定的交付之日起其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也按约定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款。法院在办理东海公司的案件中,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粤0803执恢8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东海公司迁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房产。但该房产权属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遂于2020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粤0803执恢8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20年9月24日,异议人变更异议请求为:撤销(2020)粤0803执恢8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东海公司迁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总工会辩称: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8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涉案1705房属于湛江市总工会所有,权属清楚。二、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应不予认可。异议人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在房管局备案,违反商品房预售相关规定。异议人只提交其交款的《收据》,但没有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缴纳了相关款项。富园大厦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异议人自2000年1月至今在该物业居住,并每月按时交付管理费和水电费,但异议人只提供了2020年的个别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单据,没有提供(2017)粤08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的相关缴费单据,无法证实其在2018年之前已经入住涉案1705房。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东海公司辩称:一、东海公司在当年投入3000多万元建好楼,但遭到湛江市总工会拒绝按合作条款办证,无法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与异议人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富园大厦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的情况属实。二、异议人自与东海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后使用至今,并准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费用。三、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产权,东海公司愿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同时也要求湛江市总工会承担因未经验收合格接管其物业若发生的质量和消防等问题的责任,东海公司会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总工会协商解决,请求法院督促湛江市总工会履行(2001)粤高法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的规定;履行[2002]湛中法执字第32号恢1号(2004)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处理的通知,抓紧验收整栋大楼的质量和消防系统,排除一切隐患,为一百多户群众办好权属证书。综上,东海公司同意异议人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粤0803执恢8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总工会与被执行人东海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粤08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认为湛江市大厦由湛江市总工会与东海公司合作建造而成,除有特别约定或已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合作建造的房产应属双方共有。双方已对富园大厦1-16层进行分割,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粤高法民终字第127号及(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双方对富园大厦地下室及第17层的分割比例为6:7的事实,说明大厦地下室及第17层应属湛江市总工会与东海公司按份共有。并判决如下:“一、限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交付湛江市总工会管业;二、限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交付湛江市总工会管业;三、湛江市总工会应向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平方米的差价;四、驳回湛江市总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湛江市东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东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08民终23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因东海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粤0803执恢8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东海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迁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迁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

另查明,异议人彭利梅提供东海物业(甲方、销售方)与其(乙方、购买方)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订购甲方座落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乙方购房102平米,售房价总额为190000元。东海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两份《收据》,分别确认收到彭利梅交来的购买大厦1705房房款240000元、190000元。

又查明,湛江市物业管理处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涉案1705房业主为彭利梅,其自2000年1月至今在该物业居住,每月按时交付物业管理费和水电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因涉案房产已经(2018)粤08民终2308号民事判决确认应交付湛江市总工会管业,本院作出(2020)粤0803执恢8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异议人主张涉案1705房所有权归其所有,实为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案外人彭利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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