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盂县人,现住盂县。

被告:王某1,盂县人,现住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盂县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王某1每人每月负担500元;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价值中的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生有女儿王新雅(18周岁)。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盂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不久就又以夫妻名义继续生活,之后并生有两个男孩即大儿子王某2(8周岁)、二儿子王某3(6周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共置有财产即单元楼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三个、沙发一套、电脑一台等生活用品(价值约2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本是合法夫妻,后由于被告王某1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才向法院提起离婚并经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在被告王某1的多次请求和保证下,双方才又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两个儿子,但被告王某1恶习不改,继续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并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但被告王某1予以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1.因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一直跟随我和我的父母一起生活,所以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应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罗某可以出也可以不出,孩子们上学期间不能探望,周末放假或者放寒暑假可以探望;2.我同意给原告罗某20000元,但原告罗某还借的我20000元,我主张用该款予以抵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1原系夫妻,2009年11月10日双方在盂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大约半年后,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1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王某2(8周岁),现在在盂县第三实验小学读书;于****年**月**日出生育次子王某3(6周岁),现在在盂县第三实验小学读书。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罗某离家4个月在外与人同居,现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协商如下:一、罗某自愿放弃与王某1同居期间所有的××区、存款、债务)。二、婚生女王新雅(17岁)、非婚生子王某2(8岁)、王某3(7岁)的监护权由王某1监护,罗某给付一女两子的抚养费。抚养费由双方协商直至孩子成年。三、自此,双方再不相干、各不干涉。四、罗某出走4个月期间向王某1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与还个人债务,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归还。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孩子探望发生纠纷,原告罗某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依法调解离婚后,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即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关于非婚生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的抚养权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等因素,本院认为非婚生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应由被告王某1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为宜,原告罗某虽不直接抚养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但是享有探望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的权利、被告王某1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关于原告罗某主张被告王某1给付其同居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中的2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王某1同意给付且主张用原告罗某欠其的20000元予以抵顶,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1的辩称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某1无需给付原告罗某20000元。庭审中,原告罗某主张自己在《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受被告王某1胁迫所签,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果敢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由被告王某1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罗某享有探望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的权利、被告王某1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罗某于每月第四个星期六上午9点至11点到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3的住处进行探望。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1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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