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洪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周洪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玉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汉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系吴汉进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汉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吴滨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吴滨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圳福田区。 被告:吴滨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吴**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洪生、周洪成与被告周美英、吴玉如、吴吉英、吴美兰、吴美华、吴美、吴汉进、吴汉志、吴滨玉、吴滨红、吴滨梅、吴**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生、周洪成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被告周美英、吴玉如、吴吉英、吴美兰、吴美华、吴美、吴汉志,被告吴汉进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滨玉、吴滨红、吴滨梅、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继林名下房屋拆迁安置的“惠泽苑”9幢1002室房产由原告购买,并确认拆迁补偿及该安置房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周吴生(1957年10月去世)、周小桂(1994年1月去世)生育有吴继章(1993年10月去世)、吴继文(2010年7月去世)、吴继林(2007年11月去世)三人。吴继章、吴小姑娘(2015年11月去世)生育有周美英、吴玉如、吴吉英、吴美兰、吴美华、吴洪生六人。吴继文、吴时姑娘(2010年9月去世)生育有周洪成、吴美、吴汉志、吴汉进四人。吴继林、吴**英生育有吴滨玉、吴滨红、吴滨梅三人。2012年,吴继林名下23.06平方房屋拆迁。2017年9月,选定安置房屋为“惠泽苑”9幢1002室。吴继林名下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房的权益归原告所有,因办理安置房手续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美英、吴玉如、吴吉英、吴美兰、吴美华、吴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原来就是分给两原告的。如果要继承,我们继承的份额也给两原告。 被告吴汉进辩称:如果被告有继承份额的话,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吴汉志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吴继林的房子原来是分给吴继章、吴继文的,这两兄弟又分别将他们的房子分给了两原告,所以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滨玉、吴滨红、吴滨梅辩称:吴继林与吴**英生育三个女儿,分别是吴滨玉、吴滨红、吴滨梅。吴继林2007年去世后,吴**英于2008年中风失语,生活不能自理,至今已十年。吴**英日常生活主要靠保姆,其退休工资入不敷出,因此被告认为拆迁补偿款69370元应归吴**英。父亲吴继林兄弟三人,因为吴继林的工作是国家军工单位,身在异乡,自古“忠孝不能两全”,奶奶周小桂便由家乡的两位伯父赡养。父亲吴继林曾说过,他在家乡的房子不要了,平分给两个哥哥,作为一点心意。因此被告尊重父亲的心愿,对于吴继林名下房屋拆迁安置的“惠泽苑”9幢1002室房产放弃继承权。 被告吴**英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吴生、周小桂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吴继章、吴继文、吴继林。周吴生于1957年10月去世。吴继章、吴继文、吴继林分别于1993年10月、2010年7月、2007年11月去世。吴继章、吴小姑娘生育有周美英、吴玉如、吴吉英、吴美兰、吴美华、吴洪生六人,吴小姑娘于2015年11月去世。吴继文、吴时姑娘生育有周洪成、吴美、吴汉志、吴汉进四人,吴时姑娘于2010年9月去世。吴继林、吴**英生育有吴滨玉、吴滨红、吴滨梅三人。周吴生、周小桂夫妇在原南通市崇川区留有祖房间,在87年宅基地登记时,西边一间登记为吴继章,东边一间登记为吴继文,中间一间登记为吴继林。因吴继林在外地工作,照顾老人不便,故吴继林一直有意将自己的一间分给其他兄弟二人。1993年10月4日,吴继章、吴继文、吴继林三兄弟及吴继章的儿子吴洪生签订了《祖业分配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第二条约定:吴继林放弃中间屋的产权,东西半间分送二兄吴继文、吴洪生,条件是周小桂居住到终老,在周小桂终老前不得拆也不得卖。周小桂于1994年1月去世。2012年5月17日,两原告以两原告及吴继林的名义与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就吴继林名下的上述一间房屋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总补偿额为6937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吴洪生以两原告及吴继林的名义就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安置问题与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南通市崇川区惠泽苑9幢1002室房屋一套,并进行了结算。后因两原告就上述安置房屋的产权申领问题与相关被告未能协商一致,2018年7月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所请。 另查明,1985年3月19日吴继文家三个儿子,原告周洪成,吴建清(即被告吴汉进)、被告吴汉志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兹有吴继文家三子因逐渐成家立业,为减轻长辈负担,让老人欢度晚年,在公亲及父母亲的公证下,订立如下协议:1、房产权:长子洪成分得老园朝南一间半,马路北前三小间;次子建清分得马路北后三间;三子汉志分得老园朝西三间。2、家财权:床、挂衣橱、写字台每人各一套。3、赡养权:父母亲与三子汉志同住,同伯伯家供养奶奶。”上述协议有原告周洪成,吴建清(即被告吴汉进)、被告吴汉志签名,父母吴继文、吴时姑娘及舅舅蔡洪达、姨夫张佑基作为公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周洪成据此主张其分得的老园朝南一间半中的半间就是吴继林分给吴继文的半间,吴继文分家时又给了原告周洪成,故原告周洪成有权和原告吴洪生一起主张该房屋拆迁安置的权益。对此协议,除被告吴汉进外,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一致认可老园朝南一间半中的半间就是吴继林分给吴继文的半间的事实。被告吴汉志进一步明确,该协议是其起草的,当时吴建清(即被告吴汉进)的签名也是其本人当场所签,协议中的老园朝南一间半中的半间就是吴继林分给吴继文的半间。被告吴汉进的委托代理人对吴建清的签名无法确认,亦未申请鉴定。 诉讼中,对于被告吴滨玉、吴滨红、吴滨梅提出的将拆迁补偿款69370给其母亲吴**英的主张,两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将该款给付被告吴**英。另外,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购买拆迁安置房屋“惠泽苑”9幢10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安置房屋系拆迁原登记在吴继林名下的一间房屋所得,对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吴继林在生前已做安排,即《祖业分配备忘录》中确定的东西半间分送二兄吴继文、吴洪生,对此吴继林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吴洪生及吴继文各取得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吴继文取得的一半产权通过其家庭的分家析产协议,归原告周洪成所有。虽然该分家协议签订时还没有明确吴继林的半间房屋赠与吴继文,但因吴继林在家庭中一直有此心意,且其后也通过《祖业分配备忘录》对将半间房屋赠与吴继文进行了明确,故吴继文家的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洪成据此依法取得了被拆迁房屋的一半产权。被告吴汉进虽对分家协议上的签名无法确认,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该分家协议,故被告吴汉进要求依法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拆迁房屋系两原告通过赠与及分家析产而共有,拆迁后购买“惠泽苑”9幢1002室房产的合同项下的拆迁权益亦应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原告自愿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9370元给付被告吴**英,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2017年9月7日原告吴洪生代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惠泽 安置0624《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惠泽苑”9幢1002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原告吴洪生、周洪成享有。 二、原告吴洪生、周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英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9370元。 案件受理费3884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洪生、周洪成承担2884元,被告吴汉进承担500元,被告吴**英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季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晓雪 书 记 员 凌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