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李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地:江西省丰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邓露(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员(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后归还了50000元,尚余50000元未还,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5月20日归还,现借款时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员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微信截图、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确实借了原告的钱。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想开家店,但手上资金不够,原告遂于2020年8月21日借钱100000元给被告,即: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8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另40000元是原告嫂子杨美琴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020年底还清,但被告于2021年2月5日还了20000元,2021年2月6日还了10000元,并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上注明:“借款人姓名李员,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91.07.10,家庭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本人李员于2020年8月21日收取邓露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已还叁万(30000)元整,剩余柒万(70000)元整中的贰万(20000)于三天内2021.4.*号前还给邓露,余下伍万(50000)于一个月内,截止(2021.5.20日)。借款人:李员,2021.4.20日”。后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归还了2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21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遂有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整,已还50000元,尚余50000元未还,有据可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其尚欠原告邓露的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李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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