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大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山西瀛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住襄垣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西大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平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大平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不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6000元×13月);2.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78000元×2倍);3.判令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25459.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襄劳人仲裁字14号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存在以下错认误裁情形:一、仲裁裁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有误。1、被告(下称“大平煤业”)辩解原告无故旷工、因自身原因自愿与大平煤业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原告因常年在大平煤业从事井下下料工工作,早在2012年在井下工作时就开始出现咳嗽症状及胃部疾病,因用人单位不管,原告自己找中医缓解病情,但医生说原告一直在井下工作,肺部咳嗽无法根治。直到2016年,咳嗽症状愈发严重,尤其在井下工作时经常咳嗽不止,难以忍受,经医院确诊为支气管炎,医生告诫原告不能继续下井,必须调换岗位,否则很快会成为尘肺病。至此,原告不得已向大平煤业领导请求调换至地面工作岗位,在劳资科安排下原告仅在地面工作一天,就遭到大平煤业矿长的严厉训斥,之后再不允许原告到地面工作,虽多次换岗,但都是在井下,原告因身体实在无法忍受,不得已向大平煤业领导请假,并写有请假条,但仲裁庭审时,被告拒不出示请假条,反而将责任推到原告身上,被告所举的“承诺书”等都是在请求大平煤业换岗时,按领导要求所写,但结果所换岗位仍旧是在井下。非但如此,被告还不给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多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同意,最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又给原告打电话,抓住原告继续医保就医的短肋,以绝对不给原告缴纳医保为由,要求原告把社保转移回农村,到别处就业,原告惧怕没有医保无法报销,不得已按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解除劳动合同书”无效。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原告本意,而是被迫所为,按被告要求办离职手续、签字。其中“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沟通,自入职到现在也从来根本没有告知原告应享有有哪些权利。因此,即使原告知道与被告签订了此协议,也因被告没有告知劳动者所享有的一切劳动权利,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原告与被告直到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直处于地位不对等的状态,被告用人单位一直处于领导和管理地位,原告处于弱势,只得被迫接受,故而这种显示公平的不平等协议无效,且《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劳动者享有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等法定权利,就是为了解决这种不对等状态,尽管在岗时被用人单位百般折磨,劳动者在离职后可以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还劳动者公平。二、裁决驳回经济补偿金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这一项情形,即使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何况,涉案原告是因被告拒不提供合法劳动条件,又拒不缴纳社保,让原告被迫离职。三、驳回经济赔偿金更是错上加错。被告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拒不提供合法的、符合劳动者身体条件的劳动条件,多次强令原告继续到井下工作,侵害了原告有权要求提供合法劳动条件的权利,违法《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规定,同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早已年满10年,长期从事煤矿井下直接解除煤炭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被告强令要求原告辞职,非但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调换到地面工作岗位(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原告身体无法胜任用人单位任何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辞退劳动者),反而也没有给原告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应同时支付经济赔偿金。四、裁决不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确属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原告只知道被告大概每两三年让原告在合同上签个字,具体内容不知道,也不给劳动者合同。鉴于此,推断被告最迟应该与2012年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因被告拒不提供之前的劳动合同,原告为稳妥起见,只得依最长十年,也就是2016年12月起主张双倍工资,即使被告2016年真的与原告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也应当依法承担“逾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更何况被告所提供的2016年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对于“无固定期限”的选择明显进行过二次涂改,被告无法证明是何时更改,极有可能是因为原告主张从2016年底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为了赢得诉讼才改的,否则,既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更加不应该要求原告辞职。综上,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大平煤业辩称,原告无故离岗近三年之久,2019年11月27日其主动提出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上班,自愿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情形,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自2016年12月起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于2006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材料运输工作。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25日,原告无故离岗未履行请假手续;2017年12月30日,王某培训合格后被安排到抽放队上班,但未上班;2019年4月4日,王某培训合格后再次被安排到运输队上班,但报道后未上班;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银行回执单、病历和诊断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原告档案资料11份、原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从证据来看,本案原告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矿山工作,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定,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