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慧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范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株洲县雷打石镇。

审理经过

原告张慧萍与被告范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被告范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33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3933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受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3月以来,被告多次以资金出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9336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范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之前起诉要被告偿还两百多万元,现在又要被告偿还三十多万元,请问原告是否还有其他借款主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非普通朋友关系。自2015年以来,被告多次以资金出现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多次以现金、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366000元、25000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金额分别为135000元、285000元、400000元,201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1张。上述借条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据。经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金额进行审核,201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前,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49803.13元、银行转账给被告41900元,被告对收到原告微信转账149803.13元、银行转账41900元无异议。 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48468.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48468.24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认为201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1张。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370930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又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贷款平台借款20万元,为此,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77538.24元。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元,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范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较大,不符合全部现金支付的方式和习惯,原告在提交借条的同时,仅提交了微信转账给被告149803.13元、银行转账给被告41900元(合计191703.13元)的支付凭证,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款在原告完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慧萍偿还借款人民币191703.13元、二、驳回原告张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18年8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5300元,被告用微信回复“明天还不行吗”;2018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两笔共计2000元,被告用微信作出回复“先发给我,等下就给你”;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元,被告作出“我真的有用,你转给我吧,欠你的我会还的”;2019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元,被告作出“会给你,放心,现在有事”,以上确认金额共计8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付出出借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以被告最终借款393366元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依据银行转账等凭据主张权利,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93366元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资金从几十元小金额到几万元大金额不等,被告从未偿还,对已经形成借条及被告有偿还的意思表示的191703.13元,原告已经向本院起诉,本院也已作出(2020)湘0202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书,现在被告否认转账系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存在非普通朋友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就双方存在借条或借款合意的借款作出判决后,原告仅以双方存在转账为由主张借贷关系,而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的产生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尚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对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部分金额主张民间借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的8800元借款,存在偿还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延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及保全保险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慧萍借款人民币8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20元,由原告张慧萍负担5983元,被告范著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坤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榕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