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能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坤,系吉林叙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系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安委办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222路安全员。
审理经过 原告唐能慧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能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坤,被告公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白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能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913.7元,其中医疗费1,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368.1元,护理费13,895.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16时10分,原告在进化街站点乘坐被告运营的222路公交车,当车辆启动时因司机操作不当致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吉林省人民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等需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3日住院18天。2020年12月15日,原告前往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人身遭受伤害,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集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外购药物及刘某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等费用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不应入住高级病房,因此产生的费用,公交集团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唐能慧所述一致。定残日时,唐能慧61周岁,城镇居民。2020年12月2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唐能慧外伤后果构成十级残疾;唐能慧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唐能慧营养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花费2750元。公交集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上述事实有唐能慧提供的自述情况说明、医疗凭证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公交集团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唐能慧在乘坐公交集团运营的公交车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要求公交集团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唐能慧的损伤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公交集团对唐能慧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唐能慧因损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公交集团应予以赔偿。
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唐能慧总计支出医疗费37,216.18元,其中住院花费合计36,115.68元,唐能慧外购药物合计552.5元,刘某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等费用合计548元。唐能慧主张医疗费1,100.5元,包括外购药物费用及刘某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等费用,根据吉林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第2项建议V-D、钙剂口服,对症,而原告唐能慧外购药物为汤臣倍健胶原蛋白软骨素钙片及维生素D滴剂,符合医嘱用药,故本院对唐能慧外购药物55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刘某医疗票据记载的检测项目有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血细胞分析、胸部CT2次,急诊静脉采血一次,对此,原告没能说明刘某与原告的关系,即使刘某是为了伤者进行护理而进行检测,对胸部CT、急诊静脉采血等检测项目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唐能慧主张其自身以外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唐能慧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交集团辩称唐能慧高级病房的费用,因唐能慧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评判。
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二〇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日平均收入为154.39元。本案中,唐能慧手术后需要护理90日,护理费应为13,895.1元。
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案中,唐能慧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期为90天,唐能慧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299元,本案中,唐能慧属于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61岁,根据残疾等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唐能慧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368.1元。
原告唐能慧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唐能慧住院就医及需要必要陪护人员的客观需求,公交集团亦未提出异议,是公交集团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唐能慧支出的鉴定费用2750元,公交集团亦应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唐能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365.7元;
二、驳回原告唐能慧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84元,减半收取973.92元,由被告长春公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大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