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4860446133B 法定代表人:林三保,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锋,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柱,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灶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刘灶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锋到庭、被告刘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尽快归还结欠原告截至2021年4月12日贷记卡透支本金29325.37元、利息1380.1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87.64元、手续费514.44元,合计32807.63元,2021年4月13日后产生的利息等参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账号为62×××92,额度为15000元,该卡于2017年2月23日第一次消费976.1元。最后一次消费日为2020年10月7日,消费2202元。现结欠原告透支本金29325.37元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灶生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请求不要计算违约金、手续费等,就按正常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同意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进行消费和还款。被告已使用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但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偿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被告对结欠原告透支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违约金、手续费,与信用卡领用合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灶生截至2021年4月12日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29325.37元、利息1380.1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87.64元、手续费514.44元,合计32807.63元,限被告刘灶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021年4月13日后产生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穂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随本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灶生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运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