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周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起诉人周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甘肃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温州某公司承建甘肃某公司的位于陇南市两当县太阳寺大店沟矿区的井下采掘工程,承包期为3年,由温州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甘肃某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由温州某公司先行垫付2个月的工程进度款。温州某公司向甘肃某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后,无钱垫付工程款,甘肃某公司和温州某公司向周某借款250万元用于垫付。周某于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4月18日分两次将250万元支付至温州某公司驻甘肃某公司项目部账户。直至2019年3月,温州某公司承建甘肃某公司的工程全部建设完毕,甘肃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进行最后验收和结算,结算后甘肃某公司分批向温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尚余500万元保证金未支付。截止目前,甘肃某公司和温州某公司一直未归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50万。甘肃某公司发包给温州某公司的井下采掘工程,在甘肃某公司和温州某公司均无资金建设的情况下,要求周某垫付工程款。基于其垫付的工程款,温州某公司开始修建,且获利取得工程款;甘肃某公司也基于周某垫付的工程款,取得采掘合格的井下工程,用于作业和获利,故两公司均有义务返还周某垫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周某提供的证据,起诉人周某于2018年4月3日和2018年4月18日分两次向温州某公司汇款250万元,起诉人周某与温州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起诉人周某未实际参与《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井下采掘工程,未与甘肃某公司、温州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起诉人周某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我院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经多次释明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直至2021年5月10日,原告明确表示坚持向我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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