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原告:周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系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系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被告: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与被告高某1、王某、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骓,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25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开庭审理,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昌龙与原告系同村人,李昌龙在大余县承包了山场,并在大余生活了十五六年,李昌龙女儿李发余和被告高某2是同学。2019年农历12月份,李昌龙做介绍打算把被告高某2介绍给原告周某2做老婆,在李昌龙的撮合下,原告方于2020年农历二月十八日来到被告家相亲,当时原告方同行的有三原告、李昌龙、李木清,当日相亲被告方甚是满意。2020年农历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方来到原告家相亲,当时被告方在原告家的有三被告、被告高某2的弟弟和妹妹,当日三被告均表示同意这桩婚事,被告高某1、王某回去后一直催促原告方给付118800元彩礼钱。2020年农历五月初二,原告方又来到被告家,当时原告方同行的有三原告、李昌龙、李木清、黄存荣,原告方这次到被告家的目的一是给付彩礼钱,二是把办酒的日子带过去给被告方(原告方按农俗挑选的办酒日子是××××年××月初二),当日上午在原告方、被告方以及众多被告方亲属的见证下,原告方将118800元给付给了被告方。2020年中秋节时,三被告以及被告高某2的弟弟、妹妹均在原告家过中秋节,节后被告高某2以“请不到假”为由(当时被告高某2在遂川云岭工业园上班),拒绝当年九月初二办酒,之后被告高某2表示不同意这桩婚事。因被告方不同意这桩婚事,原告方于2020年农历十二月十七日第三次来到被告家协商退还彩礼的事,原告方当时同行的有三原告、李昌龙、李木清,但协商未果。被告高某2于2020年农历十二月底回到大余家里。2021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方第四次来到被告家协商退还彩礼的事,原告方当时同行的有三原告、李木清、李平香、李昌金、郭裕光,但还是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高某1、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一、周某2和高某2交往的经过。2019年农历12月,高某2去吉安市找同学李发余玩,在李发余家里住了十天左右,期间经高某2的同学李发余的父亲李昌龙(系周某2堂舅)做媒,于是高某2和周某2开始接触和交往。2020年元旦左右,高某2就开始和周某2同居,高某2在周某2家里过年;2020年1月24号是除夕,2020年1月25号正月初一高某2回到大余新城家里,是李昌龙包了一辆车送高某2回家的;2020年正月疫情各地封闭,人员无法流动,所以高某2正月回不去吉安市;正月过去,疫情稍微解封后,农历二月十八日原告三人就上门提亲,买了点礼品过来,答辩人高某1、王某认为高某2还小不宜过早结婚,但是考虑到由于高某2已经和周某2同居,也就没有办法再反对;于2020年农历二月十八日(2020年3月11日)提亲当日,高某2又跟着原告三人回到了吉安市,高某2在周某2家里居住。于2020年农历五月初二(2020年6月22日),周某2和高某2搭日子,原告和几个亲属送来结婚时间(九月初二)前来交彩礼和其他按照风俗应该由男方承担的款项(比如按照风俗男方应该承担的肉、菜等折算成现金);答辩人一方收到原告支付的118000元,包含给酒席钱、荷包钱、红包钱、置办嫁妆等费用,这118000不是全部属于彩礼的性质;当日,答辩人请了众多亲朋,摆酒三桌,花去酒席钱3000元左右;当日,高某2跟原告离开家前答辩人还以荷包钱名义给了高某23万元现金(这3万元后续周某2、高某2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及闹矛盾后退还了周某21万元);2020年端午节后,在2020年农历五月中旬,按照本地风俗习惯,请了家里亲友前来打赏,摆了三桌酒席,还给高某2的各个亲戚长辈、小孩发红包,并通知了婚期给各个亲戚,当天酒席和发放红包共花费8000元左右。之后,答辩人给高某2置办嫁妆和床上用品、衣服、电视等花了8000元左右。二、周某2和高某2解除婚约的经过。周某2和高某2同居前期(2020年元旦左右开始同居),原告一家人对待高某2还可以,双方也比较融洽。在2020年农历五月初二(2020年6月22日)搭日子后,高某2跟着原告几人去了吉安后,高某22020年7月17日开始在附近工厂上班,上班期间高某2也经常会回去周某2家里,但是周某2的母亲很反对高某2去上班(实际是怕高某2学坏,想限制高某2的自由),周某2的母亲开始对高某2吹毛求疵,发生口角。答辩人高某1、王某于2021年1月22日(农历十二月初十日)新房落成,请原告周某1、李某过来喝乔迁酒,但是周某1告知说周某2、高某2在闹矛盾,不方便过来喝酒,答辩人这才知道他们有了感情矛盾。事后经过了解,在高某2和周某2母亲吵架的时候,周某2总是偏向他母亲,多吵了几次后,周某22021年1月中旬就提出不想结婚了。在周某2父母得知了周某2的想法后,吵架时候还向高某2提出要把在他家吃住的钱算一下生活费的荒唐要求。于2021年2月8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三人前来答辩人家里正式要求解除婚约。于是,等到高某2上班到2021年2月10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答辩人高某1去了吉安市接她回来。后来,原告逼迫高某2签下了《欠条》(虚假的债务)两张,先是手写了一张、后又打印一张,时间都是倒写的。后来原告又来家里协商退还彩礼的问题,答辩人高某1提出我们家实际没有借原告家里的钱,双方没有债务关系,要先把高某2写下的《欠条》拿出来看看怎么写的再谈,原告拒绝所以都不了了之。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答辩人认为周某2和高某2虽然未能登记结婚,但是同居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彩礼不应该退还(且有应该扣除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男方应该承担的酒席钱、红包钱等款项,和为筹办婚礼、双方共同生活已经实际花销部分)。1、原告支付的118000元,不是全部属于彩礼性质,包含了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男方应该承担的酒席钱、红包钱等款项,同时为筹办婚礼、双方共同生活已经实际花销部分,这些应该扣除不应该退还。不应该退还的,包含以下部分:(1)搭日子酒席钱3000元;(2)以荷包钱名义给了高某23万元现金(这3万元后续周某2、高某2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花费掉了,及闹矛盾后退还了周某21万元);(3)2020年端午节后,在2020年农历五月中旬,按照本地风俗习惯,请了家里亲友前来打赏,摆了三桌酒席,还给高某2的各个亲戚长辈、小孩发红包,并通知了婚期给各个亲戚,当天酒席和发放红包共花费8000元左右。(4)答辩人给高某2置办嫁妆和床上用品、衣服、电视等花了8000元左右;以上四项,虽然酒席钱、红包钱没有正式的发票,但是都是实际支出,共计3000+30000+8000+8000=49000元,这部分原告不应该再主张返还。2、对于剩下的118000元-49000元=69000元,答辩人认为:(1)周某2和高某2虽然未能登记结婚,但是同居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彩礼不应该退还。2020年元旦左右,高某2就开始和周某2开始同居,高某2在周某2家里过年;2020年正月疫情各地封闭,人员无法流动,所以高某2正月回不去吉安市,是客观原因造成的;2020年3月11日,原告等人上门提亲当日,高某2又跟着原告三人回到了吉安市,高某2在周某2家里居住。2021年2月8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三人前来答辩人家里正式要求解除婚约。以上可见,周某2和高某2同居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彩礼与婚姻有关,其返还与一般财物返还有所不同。收受彩礼后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然应予返还。至于具体返还的数额则应区分未婚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定:(1)如果未婚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则应依据《解释二》第10条,可以主张全部返还;(2)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参照《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条【返还的标准】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过错程度、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参照下述标准适用:(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但超过六个月且因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90%;(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若因给付彩礼方原因导致离婚,可酌情返还,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70%;(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超过一年或已生育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不予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为该款的50%-70%;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但不足一年的,返还比例为该款的30%-50%。以上可见,周某2和高某2虽然未能登记结婚,但是同居共同生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彩礼不应该退还。四、本案是男方存有以下过错,答辩人不应该退还彩礼或应该减少退还的金额。1、从男方主动上门有要求解除婚约的情况来看,本案是男方和其父母要求解除婚约的,彩礼不应该退还;2、本案男方已经30岁,高某2才18岁,两人年纪差距过大,明显不适合结婚。却在周某2堂舅的怂恿下,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高某2结识并交往,且先把“生米煮成熟饭”,在答辩人知道情况之前就先唆使高某2到他们家同居,让答辩人被迫接受他们的婚约,这个婚约的成立和解除,男方都具有重大过错。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该退还原告彩礼款项。 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高某1与被告王某的结婚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拟证明被告高某1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2.××××年××月××日原告代理人对李木清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收取三原告彩礼118800元现金,被告高某2拒绝结婚,三原告等人多次到三被告家要回彩礼而三被告拒绝返还彩礼。 3.三原告付给三被告118800元彩礼的现场照片一张,附有一份《118800元彩礼构成说明》,拟证明2020年农历五月初二原告到被告家亲自给付彩礼118800元,并把办酒的日子给到被告方。 庭前原告方向本院申请4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方在答辩状中已认可收取了彩礼118000元,原告方撤回了4位证人出庭的申请。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高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大余县新城祥龙家具销货单复印件一份,淘宝平台购买奥克斯空调、海信电视订单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是花了钱置办了嫁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高某1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彩礼是118000元,不是118800元,事实也不是高某2不同意结婚,原告没有说实话。2020年11月27日被告方第一次来我家没有提返还彩礼的事,是说高某2写了欠条给他们。2021年正月初九第二次来才说退彩礼的事,我要原告方拿出欠条来再说彩礼的事情,而原告方不同意。证据3照片属实,对原告方借钱的事我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方对被告高某1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淘宝订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看了原告手机上的淘宝记录,购买时间均为2020年6月23日,无法证实被告高某1购买的电视和空调是用于作为嫁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两电器自始至终都在被告家中,被告未提供电器实图,不排除订购之后退货。对大余县新城祥龙家具销货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手写单据没有销售者姓名和电话,真实性存疑,价格没有税票证实,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用于彩礼的证明目的,而且被告高某1没有提供实图,无法证明交易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方的答辩状、庭审陈述,能够证实2020年农历五月初二(公历2020年6月22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的事实,以及原告方前往被告家要求退还彩礼的事实。对于被告高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有交易记录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2是周某1与李某之子,高某2是高某1与王某之女。2019年农历12月份,经李昌龙介绍做媒,高某2与周某2认识并开始恋爱交往,2020年正月期间,高某2曾在周某2家居住生活过。2020年农历二月二十八(即2020年3月11日),周某2等人来到大余高某2家中提亲,经双方家长及亲属的协谈达成婚约,当日高某2随周某2回到周某2家中共同居住生活。2020年农历五月初二(即2020年6月22日),周某2等人来到大余被告高某1、王某、高某2家中,向被告给付彩礼118000元(经庭审双方确认,彩礼金额为118000元),并协商确定了结婚办酒的时间为××××年××月初二(即2020年10月18日。缔结婚约双方协商确定结婚办酒的日子,在当地俗称“担日子”)。按照当地习俗,提亲和担日子当日,被告家摆了酒,邀请了亲朋好友到其家吃饭喝酒。2020年7月,高某2开始上班并搬至上班的工厂里居住。高某2与周某2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根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和周某2出示的其与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9月高某2与周某2商量分手一事,双方约定的××××年××月初二办结婚酒亦未成功。因周某2与高某2结婚未果,原告方与被告方多次沟通处理,2021年2月8日原告周某2、周某1、李某等人来到大余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 另查明,2021年1月9日被告高某2通过微信向原告周某2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18日、3月1日,高某2向周某2分别出具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欠条,主要载明高某2尚欠周某2人民币124000元。经庭审周某2陈述,该二份欠条是在周某2与高某2分手时,经过双方计算由高某2承担的包括应返还的彩礼钱及高某2尚欠的借款。庭审过程中,经周某2确认并同意作废该二份欠条。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周某2与高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习俗,一方为了达成与对方结婚的目的,而给付对方的金钱、物品等价值较大的财物或者出资,属于“彩礼”,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即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原告周某2为达成与被告高某2结婚的目的,2020年农历二月二十八(即2020年3月11日)原告方来到被告方家提亲,2020年农历五月初二(即2020年6月22日)原告方来到被告方家“担日子”,并给付被告方彩礼118000元,有庭审当事人陈述、被告方的答辩状载明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1月9日被告高某2通过微信向周某2转账10000元的认定,原告周某2主张是其与被告高某2在一起生活时为高某2买手机、买衣服等支出的费用,高某2再还给周某2的钱,本院认为2021年1月双方已分手、正在协商退婚一事,高某2与周某2又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本院认为该10000元为彩礼返还款。关于彩礼返还的具体金额,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被告方为缔结婚约的支出情况、高某2已转账给周某210000元、双方过错程度和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方应再返还原告方彩礼49000元(已扣除2021年1月9日被告高某2通过微信向周某2转账的10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付高某2“荷包钱”30000元(按当地习俗,“荷包钱”属于女方家的回礼),并称该30000元用于周某2、高某2共同生活开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高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22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1、王某、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彩礼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已预交),由原告周某1、李某、周某2自行负担669元,由被告高某1、王某、高某2负担66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谭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庆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