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太原市。

被告:杨某,住山西省太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车款7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华骏杰车一辆以75000元卖给被告,被告两个月内不能将车款付清,需支付违约金25000元。随后原、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转移被告占有。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未支付车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买方杨某与卖方王某签署书面材料约定:王某将中华骏杰×××号车辆以75000元卖给杨某,从2015年8月12日起,该车后继的一切事情由杨某负责,与王某无关,三天内由杨某转户。王某1两月内把钱给王某。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如杨某两月内不能按期付给王某车钱,违约金是25000元,过期后连本和违约金一共是10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王某2转账支付1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余款项,被告未予支付。诉讼过程中,上述材料中的王某1表示,原告系其外甥,被告与王某1认识。2015年,通过王某1介绍,原告将车辆出售给被告,签署书面材料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之后将车辆进行了过户。材料中书写王某1的原因是原告让王某1向被告要钱,王某1是担保人,被告给付了10000元后,没有再付过其余款项。庭审中,原告认可王某1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王某1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签署的内容为车辆买卖的书面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原告购车款,形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欠付原告购车款已长达近6年之久,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书面材料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5000元合理合法,被告应予支付。另外,由于上述违约金中已包含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无理无据,被告不应支付。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购车款65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共计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5元,被告杨某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晓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索国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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