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风看,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永占因与被上诉人徐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占、被上诉人徐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风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永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0000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0000元。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借条一份,而借条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最关键证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借条是其亲笔书写,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二、在一审中由于上诉人有事在开庭当天没能及时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案件事实代理人与上诉人在庭前未能及时沟通,在庭审中代理人与上诉人打电话没能联系到,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现上诉人对借款经过的真实情况如下:2019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带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认识的西华一家门面刷卡53500元,并说明在刷卡完毕后这家门店会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卡转给被上诉人,剩余16500元是上诉人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并摁有指印。反观被上诉人以此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是有违诚信的行为,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徐绘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永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对方不能提供借款项的支付手续;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关于上诉人刘永占提到2019年8月25日在门店刷卡53500元是上诉人刘永占偿还欠徐绘的54000借款,徐绘曾向上诉人刘永占出借款项54000元,上诉人说的16500元现金支付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永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徐绘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要求徐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绘向刘永占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永占要求徐绘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徐绘抗辩借条确实是本人书写,但借款当中的70000元,当时没有现金交付,此后也没有转账支付。庭审过程中刘永占代理人陈述刘永占在县城里面打工,没有固定职业,70000元是刘永占平日家中的收入,没有存入银行,在家中放着。本案借贷金额和刘永占的经济能力不相符,且刘永占未向法院提交向徐绘交付70000元的证据及该70000元来源的证据,刘永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故对刘永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刘永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永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刘永占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刘永占与徐绘之间是否存在7万元的借款关系。虽然徐绘向刘永占出具7万元的借条,但徐绘辩称未实际收到支付的7万元借款,刘永占应对7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提交证据证明。刘永占上诉称7万元是刷卡套现53500元及现金支付16500元的方式进行支付。徐绘认可收到53500元,但认为是刘永占偿还之前向其借款540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否认收到现金16500元。刘永占认为徐绘向其微信转款是徐绘替他人偿还借款,从现有证明显示,除本案借条之外,双方尚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涉及第三人,刘永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徐绘履行了支付7万元的借款义务,故,刘永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永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刘永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