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原告朋友。 被告:朱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红梅诉被告朱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给其家装修刮大白款1200元及延期利息7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以1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11日)、误工损失600元,合计1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告马红梅经过朋友介绍给被告朱20勇家刮大白和喷漆,到12月19日完工。当时双方约定包工包料7700元,完工就给钱。可是完工后被告朱勇只支付6500元,尚欠120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讨要多次,被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付。被告还谎称刮大白的墙面裂缝,门口偏了,让原告去给修补。原告带人去到被告家后发现大白的裂缝不是表面刮大白造成的。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录音资料。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原告马红梅与被告朱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朱勇雇佣原告马红梅为其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屋进行刷大白和喷漆施工,原告马红梅负责包工包料,总价款770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马红梅为被告朱勇对上述房屋施工结束。原告马红梅自述被告朱勇给付劳务费6500元,尚欠劳务费1200元。原告马红梅提交的音频资料中显示被告朱勇承认尚欠原告马红梅劳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马红梅为被告朱勇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马红梅为被告朱勇提供劳务,被告朱勇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马红梅提交的音频资料、照片,可以认定被告朱勇拖欠原告马红梅劳动报酬1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酌情自违约之日起即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1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马红梅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红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朱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勇给付原告马红梅劳务费1000元及利息73.68元(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予以返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纯成 书 记 员 侯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