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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慈溪市小旋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桃园东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847580104。

法定代表人:沈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市海曙骏捷气动工具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江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04151082。

主要负责人:翁国荣,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市小旋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海曙骏捷气动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提起反诉,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和周亚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四台,总价156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四台机床,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20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9940元。现原告明确诉请后,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和维修费合计3994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7年2月15日和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T-350的数控机床两台,操作系统为新代6TA,货款19400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NC0625的数控机床四台,货款156000元,以上货款合计350000元。鉴于型号为YT-350的二台数控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交货以来一直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无故报警、撞刀、精度不足、尺寸错误等故障,以至于被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而且原告因被告要求反复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故,被告暂缓了货款的支付并要求原告完成维修以保证机床正常使用。但原告不仅未能完成维修,甚至擅自在机床系统上设置密码、锁定机床,导致机床无法使用。原告以CNC0625数控机床销售合同提起诉讼,隐瞒了双方的核心争议即YT-350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于CNC0625数控机床销售合同,事实上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已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故原告的行为还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保全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其行为罔顾事实,扩大双方纠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综上,原告交付的YT-350数控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结合其锁定机床的行为,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YT-350数控机床销售合同;2.原告返还货款164000元;3.原告赔偿因错误诉讼保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原告申请的诉讼保全金额为基数,自保全之日至解封之日按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答辩称:双方2017年2月份的两份YT-350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案涉机床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申请保全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当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诉称和反诉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销售合同四份及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644000元,且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设备的事实,被告尚欠36000元货款;A2.服务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尚欠维修费3940元且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服务单上确认YT-350调试合格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辩称和反诉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YT-350机床销售合同一份(同A1中的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YT-350机床的合同;B2.鄞州银行对账单1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10月30日之间共计已付款320000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B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出售的2台YT-350数控机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反复维修仍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

被告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A1具有真实性,被告关于销售合同的格式合同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A2是底单,非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3940元维修费对应的服务单不齐全;B1是A1的其中一份合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可B2所记载的款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聊天内容仅有要求被告方不懂操作原告进行指导或者双方之间就维修事宜进行沟通,不能证明案涉YT-350机器有质量问题,且合同约定YT-350机床的保修期为一年,机床购买日期如有异议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出,无异议不得退货或更换,只提供维修,该微信聊天记录均是案涉YT-350交付一年之后,故不符合合同约定,与被告的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9日共计签订了四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数控机床,共计货值644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8日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金额294000元);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28日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均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YT-350数控机床,数量两台,合计金额194000元,质量异议期为购买日起七日,保修期一年,货到付款;2017年3月29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CNC0625数控机床四台,合同金额156000元,质量异议期为购买日起七日,保修期一年,先付预付款30%,发货前再付60%,余款10%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买方不按合同期限付款,买方给予卖方每日买方总货款的1‰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和2017年2月28日交付了型号为YT-350的数控机床、于2017年4月14日交付了型号为CNC0625的数控机床。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至2020年10月30日之间共计已付款3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关于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的型号为YT-350的数控机床质量问题,故被告所付款是优先支付第四份合同,但被告的付款指向并未经双方约定,即原、被告未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进行约定,且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型号为YT-350的数控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即被告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因双方之间的四份产品销售合同时间先后不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同一债权人所附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故本案被告所付款应当按照时间顺序清偿四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四份合同总货值644000元,现被告仅举证已付款32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其余部分款项,故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按照原告的自认和陈述予以认定,被告尚欠2017年3月29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36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并非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的维修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维修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所欠货款的每日1‰,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金额明显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最后一份合同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早于2020年10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2020年10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另行理直。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骏捷气动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小旋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小旋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宁波市海曙骏捷气动工具厂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计399.50元,由原告慈溪市小旋风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49.50元,被告宁波市海曙骏捷气动工具厂负担其中的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该款由被告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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