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向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与被告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6,000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计26个月,月息2%,并要求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借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承诺连本带利于2019年3月1日前归还。2018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3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8月-9月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5万元,共计借款3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周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张、微信转账记录4张,证明:被告向东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周新借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周新于2018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向东转30万元,另外又通过微信分4次转账4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周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新现金30万元整(3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9年3月1日前,连利带本金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以此为据”。之后被告向东又向原告周新借款40,000元,原告周新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9年9月16日分四笔向被告向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账了40,000元。但被告向东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340,000元的事实属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但是庭审中只提交了34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支持有证据的340,000元本金。被告向东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每月2%请求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但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日,因此本院计算利息起始时间为被告还款期满后即2019年3月2日起算。被告应承担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利息为87,189.04元(300,000元×0.24%÷365天×442天)。

被告向东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东偿还原告周新借款340,000元。

二、被告向东支付原告周新借款利息87,189.04元。

三、被告向东向原告周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5月25日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

上述被告向东应支付给原告周新的款项共计427,189.0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06,000元,确认给付标的427,189.04元,占诉讼标的的84%。案件受理费4,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东负担84%即3,721.2元,原告周新负担16%即7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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