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高俊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林,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华澳矿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继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杨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河羊绒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代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杨永亮妻子。
被告:杨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王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杨永明妻子。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临河支行)与被告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羊绒公司)、巴彦淖尔华澳矿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矿业公司)、杨永亮、代玉英、杨永明、王丽霞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临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德超,被告双河羊绒公司、杨永亮、代玉英、杨永明、王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被告华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发行临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双河羊绒公司支付贷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5141193.74元,复利为301803.73元,本息合计为47443000.47元)〕;2、双河羊绒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6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31309157号巴彦淖尔市房权证项下的房屋;两项在建工程,即位于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6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地块上的办公楼七楼和展厅〕在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在最高额限度(本金7338万元及其利息费用等)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权利实现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河羊绒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农发行临河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等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华澳矿业公司在最高额限度内(本金98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实现费用)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赔偿责任;杨永亮、代玉英、杨永明、王丽霞对上述两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日,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双河羊绒公司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借款4200万元,利率为6.6%,借款期限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杨永亮、代玉英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杨永明、王丽霞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此外,2014年5月29日,华澳矿业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澳矿业公司对双河羊绒公司在农发行临河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约定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800万元,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2014年9月26日,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享有的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6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号:巴登他项(2014)第xxx号〕及其地上“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31309157号”巴彦淖尔市房权证项下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他证字第1020414086**号〕作为贷款抵押,约定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7338万元,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5年4月14日,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15280101-2014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25日,抵押物增加两项在建工程,即位于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6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地块上的办公楼七楼和展厅。农发行临河支行按约定向双河羊绒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河羊绒公司本金未偿还,截至2017年2月21日,拖欠利息及罚息为5141193.74元,复利为301803.73元,本息合计为47443000.47元。就以上述欠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实现费用,农发行临河支行已向双河羊绒公司多次催收;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各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对前述各款项,双河羊绒公司应还本付息、承担费用,各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辩称
双河羊绒公司辩称:双河羊绒公司对借款数额及实际收到借款均无异议,也同意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关于利息和罚息、复利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于借款双河羊绒公司在有偿还能力后愿意进行偿还。本案中,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事实,但对每一笔贷款分别诉讼无法确定最高抵押限额,也无法确定双河羊绒公司的责任范围,存在使双河羊绒公司承担大于最高限额责任的可能性。
华澳矿业公司辩称:㈠农发行临河支行将华澳矿业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和其签订的合同编号15280101—2014(保)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华澳矿业公司为双河羊绒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800万元保证的整体事实分割为5个案件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将会导致华澳矿业公司在每个案件中的保证额难以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采用了“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的概念,而没有直接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这样一个明确固定的时间概念,说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是一定期间不特定债权确定后的余额责任”的特点。债权人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如果单就本案而言,贷款本金是42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农发行临河支行对4200万元以外的贷款放弃了,本案则可依法进行审理。否则,将此分割为5个案件,且各案单独审理,必然导致保证人在本案中的保证额不能确定;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按双方合同约定,最高额债务本金以外的部分,华澳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农发行临河支行在本案中的债权余额是4200万元,按此规定,“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即是4200万元。本案农发行临河支行与担保人华澳矿业公司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这些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但在合同中双方同时又约定“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保证人在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本金4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而对债务本金以外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则不承担担保责任;㈢农发行临河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本案4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为6.6%。其计算为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及罚息为5141193.74元,复利为301803.73元,该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未按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计算复利,却按截止2017年2月21日,按4200万元的利息和罚息之和计算复利,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复利的计算和华澳矿业公司的担保范围有异议。
杨永亮辩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同意由杨永亮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代玉英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以保证人杨永亮的配偶身份所签,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请求驳回农发行临河支行对代玉英的诉讼请求,代玉英不是保证人,杨永亮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杨永明辩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同意由杨永明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王丽霞辩称: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以保证人杨永明的配偶身份所签,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请求驳回农发行临河支行对王丽霞的诉讼请求,王丽霞不是保证人,杨永明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农发行临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1日,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本金4200万元及其利息等事宜的约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
2、2014年8月1日,杨永亮、代玉英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担保成立、有效(本金4200万元及其利息等);
3、2014年8月1日,杨永明、王丽霞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担保成立、有效(本金4200万元及其利息等);
4、2014年5月29日,华澳矿业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该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华澳矿业公司负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9800万元;
5、2014年9月26日,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抵)字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05月29日至2016年09月25日,抵押土地证号:巴国用(2011)第xx号302002236及其地上物ldq**;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31309157号”巴彦淖尔市房权证项下的房屋以及两项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
6、2014年8月5日借款凭证,证明:农发行临河支行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7、贷款本息催告手续及签署回执,证明:农发行临河支行对涉案拖欠贷款及时予以催收;
8、《公证书》两份,证明:农发行临河支行就前述贷款担保合同,向华澳矿业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情况,对华澳矿业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由巴彦淖尔市国正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明;
9、《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签署回执,证明:农发行临河支行就前述贷款担保合同,对杨永亮、代玉英、杨永明、王丽霞主张了担保责任。
双河羊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农发行临河支行的举证并没有论述是否加大华澳矿业公司、双河羊绒公司的责任范围,以及代玉英、王丽霞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华澳矿业公司、杨永亮、代玉英、杨永明、王丽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举证意图无异议。
双河羊绒公司、华澳矿业公司、杨永亮、代玉英、杨永明、王丽霞均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用途用于购入原绒等流动资金需要;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为6.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包括: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如借款逾期,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不迟于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违约责任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保证人杨永亮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永亮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42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代玉英作为保证人杨永亮的配偶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签名并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出具了《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完全同意杨永亮的上述担保行为。
同日,保证人杨永明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杨永明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42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保证人声明与承诺等约定内容同上。王丽霞作为保证人杨永明的配偶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签名并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出具了《配偶(或其他共有人)书面声明》,声明完全同意杨永明的上述担保行为。
2014年5月29日,华澳矿业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保)字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双河羊绒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双河羊绒公司在农发行临河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8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
2014年9月26日,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了确保双河羊绒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双河羊绒公司在农发行临河支行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余额为7338万元。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财产为位于临河区东开发区鲁花街南侧(丘号:21190xxx-x),建筑面积19970.3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巴彦淖尔市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31309157号,评估价值8986.65万元及位于巴彦淖尔市开发区东区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6,使用面积为111386.7平方米,评估价值8354.11万元,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双河羊绒公司。该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临河区字第1020414086**号,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9月28日。土地他项权证号:巴登他项**第**号,抵押登记时间:2014年9月28日。抵押人双河羊绒公司自愿同意以上列土地使用权占地范围内的全部地上建筑物,地上**地下附属设施、供电设施、院落硬化、围墙、林木、上述土地使用权上的新增建筑物、其他设施等资产一并抵押予农发行临河支行,并保证在新增建筑物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时,抵押人同意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有违约,抵押人愿意按照借款担保金额的10%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并约定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农发行临河支行与债务人双河羊绒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8月1日签订编号15280101-2014年(临河)字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8月19日签订编号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8月25日签订编号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9月19日签订编号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9月26日签订编号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人自愿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抵押担保。
2015年4月14日,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15280101-2014年临河(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25日;抵押物增加了两项在建工程,即土地证号为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巴登他项(2014)第xxx号的位于临河区东开发区鲁花街南侧,建筑面积1880.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11386.7平方米,评估价值752.32万元的双河羊绒公司办公楼七楼和建筑面积1680.4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11386.7平方米,评估价值672.168万元的双河羊绒公司展厅。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临河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向双河羊绒公司发放贷款4200万元。借款人双河羊绒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19日,农发行临河支行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华澳矿业公司送达了12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11月3日,又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华澳矿业公司送达了18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农发行临河支行向杨永亮、代玉英、杨永明、王丽霞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12月23日,农发行临河支行向双河羊绒公司送达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临河支行依约向双河羊绒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双河羊绒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农发行临河支行分别诉讼是否加大了华澳矿业公司的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3、农发行临河支行分别诉讼是否加大了双河羊绒公司的最高额抵押责任范围;4、代玉英、王丽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并综合全案证据,就诉争的相关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㈠关于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河羊绒公司、华澳矿业公司对双河羊绒公司该笔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农发行临河支行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在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6.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如借款逾期,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双河羊绒公司、华澳矿业公司分别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管理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21条也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农发行临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㈡关于农发行临河支行分别诉讼是否加大了华澳矿业公司的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华澳矿业公司辩称,农发行临河支行将华澳矿业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和其签订的合同编号15280101—2014(保)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华澳矿业公司为双河羊绒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9800万元保证的整体事实分割为5个案件诉讼,将会导致华澳矿业公司在每个案件中的保证额难以确定,亦有可能承担大于最高限额的责任。经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最高担保金额以及担保的范围,华澳矿业公司称分别诉讼将会导致其有可能承担大于最高限额的责任系其对该条款理解有误。
㈢关于农发行临河支行分别诉讼是否加大了双河羊绒公司的最高额抵押责任范围的问题。双河羊绒公司认为,其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如果对每一笔贷款分别诉讼将无法确定其最高抵押限额,也无法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存在各自承担大于最高限额责任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河羊绒公司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抵押财产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所担保的每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双河羊绒公司称分别诉讼将会导致其有可能承担大于最高限额的责任系其对该条款理解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农发行临河支行分别诉讼债务人双河羊绒公司的五个案件中,双河羊绒公司的借款本金合计26000万元,借款时债务人双河羊绒公司依其财产进行了抵押,抵押财产的评估价值合计18765.248万元,在双河羊绒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农发行临河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华澳矿业公司、双河羊绒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华澳矿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双河羊绒公司追偿。
㈣关于代玉英、王丽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杨永亮、杨永明分别与农发行临河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杨永亮、杨永明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杨永亮、杨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河羊绒公司追偿。代玉英、王丽霞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是在“配偶或其他共有人”处所签,是分别以保证人杨永亮、杨永明的配偶身份签字,其向农发行临河支行出具的书面声明中,也是声明完全同意杨永亮、杨永明的上述担保行为,并不是其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故代玉英、王丽霞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农发行临河支行要求承担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的诉讼请求,其既未明确请求数额,又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支出票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罚息、复利从欠款之日起,依照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复利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6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31309157号巴彦淖尔市房权证项下的房屋及两项在建工程,即位于巴国用(2011)第xxx号302002236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地块上的办公楼七楼和展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约定的主债权范围,在最高债权余额7338万元内),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巴彦淖尔华澳矿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的借款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800万元内),巴彦淖尔华澳矿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杨永亮、杨永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永亮、杨永明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对代玉英、王丽霞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15元,由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