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双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23031B。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吴学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社,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8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XX镇米市。

法定代表人:温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卑一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通州公司与双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双保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公司名下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双保公司称,第一、通州公司已经通过诉讼保全手段保全异议人的房产,该保全措施尚未解除,该财产已经进入拍卖阶段,现在正在进行司法拍卖,希望法院依法拍卖的同时解除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第二、省高院(2019)陕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系以2000万作为保全金额查封了异议人提供的房产,而本案实际执行金额为9185019元,查封财产金额已经超过执行金额;第三、部分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查封冻结后不利于社会稳定;第四、因通州公司延期交工,给异议人造成巨大损失,异议人诉通州公司一案已经渭城法院判决,作出(2019)陕0404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通州公司支付我公司127万元。现该案仍在审理中,异议人与通州公司债务可以形成抵销,也可以作为执行财产。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被告辩称

通州公司辩称,第一、双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银行账户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的问题;第二、省高院(2019)陕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是对诉讼保全担保所作出,该裁定并非执行过程中作出,也非咸阳中院作出,异议人无权就此向咸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第三、(2019)陕0404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早已被咸阳中院撤销,异议人提供该判决故意误导执行法院。该案渭城法院重审虽作出一审判决,但双方当事人不服均已提出上诉,该案并未最终确定,不存在抵销的问题;第四、双保公司提出为了维持其公司运营,减少对其在建工程的影响而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可见双保公司并非没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是恶意不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第五、双保公司关于部分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没有任何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通州公司与双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1115号判决立案执行,于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双保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实施了网络冻结措施。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陕04执32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对已查封的吴学宏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段(产权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51753、S051754、S051755)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学宏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以吴学宏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段(产权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51753、S051754、S051755)商住楼提供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9)陕民终11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万元的查封,同时查封了吴学宏名下的上述房产。

本院还查明,吴学宏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段(产权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51755、S051754、S051753)商住楼评估价分别为6130788元、6068526元、6006282元(评估总价为18205596元),二拍流拍价分别为4996139元、4915507元、4865089元(二拍流拍总价为147767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本院对吴学宏名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段(产权证号:咸阳市房权证秦都区字第S051755、S051754、S051753)房产评估总价为18205596元,各方当事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即使按照二拍流拍价14776735元计算,本案查封不动产价值已覆盖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人民法院在选择查封物时要兼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虽然银行存款相比实物资产而言,更易执行,但在本案中,已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较小,除去银行存款,查封不动产的价值可保障未履行的债务额,且被执行人是一家处于正常经营中的企业,具有正常资金周转的需求,对双保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一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对咸阳双保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已冻结的钱款予以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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