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雪友,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烈吉,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有,住德惠市。 被告:李晓凤,住德惠市。 被告:王洪刚,住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柴雪友与被告王国有、李晓凤、王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雪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烈吉、被告王国有、李晓凤、王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柴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27日起分别以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一个家庭体系。2018年3月15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19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8年3月26日,三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当时约定2019年3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王国有辩称,两枚借条都是我签的,钱都没有还,借条上借款时间属实,钱是我借的,也是我花的。 李晓凤辩称,对签名和手印无异议,我去过原告家借钱,但是钱没到我手,没见到钱。欠的早晚要给,只是现在没有,慢慢还。 王洪刚辩称,不认可该两笔借款,不同意偿还。2018年3月8日我乘飞机去的上海并不在家,9月15日左右回来的,我没在场也没花这钱。我18岁就和父母分家另过,说我们是一个家庭体系,我不认可。借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但是都是2019年1月份签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有与李晓凤系夫妻关系,王洪刚系二人之子。2018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9年3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2018年3月26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三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9年3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两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条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洪刚、李晓凤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问题。王洪刚、李晓凤均认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故视为其二人认可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无论二人是否知情以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其二人均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主张的存在胁迫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的事实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偿还时间,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以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计算,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9000元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故自2019年8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适用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另外59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适用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国有、李晓凤、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柴雪友借款本金11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9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另59000元,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118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王国有、李晓凤、王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长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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