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普定县小熊汽车租赁服务,住所地:普定县穿洞街道普翼新城15栋2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422MA6GWPTP43。 经营者:熊成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廖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普定县小熊汽车租赁服务与被告廖志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小熊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熊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贵州省普定县普翼新城15栋2号铺面开店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日租金2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1日23时租用原告别克(车牌号贵G×××××号)轿车。被告租车后,于2020年11月4日10时将车开回,交予原告;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5000元。被告付了3000元租金,下欠2000元租金,被告口头承诺在近期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支付。2020年11月10日20时被告又租用原告别克(车牌号贵G×××××号)轿车。被告租车后,于2021年1月20日9时将车开回,交予原告。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144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付清租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将在近期内付清租金,此后被告付了小部分租金,欠下两笔租金15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廖志林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人员基本信息档案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拖欠租赁费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欠租金152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廖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1日,被告廖志林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贵G×××××别克车,租赁期从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4日,租金为每日200元。租期届满,被告按约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26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000元租金未支付。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小熊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贵G×××××别克车,租赁期从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20日,租金为每日200元。租期届满,被告按约归还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索要租金15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普定县小熊汽车租赁服务按约定将汽车出租给廖志林使用,廖志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被告已经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且双方对租金已进行结算,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廖志林支付租赁费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廖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定县小熊汽车租赁服务租赁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廖志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雨秋 书 记 员  刘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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