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阳铭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安阳铭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98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租赁费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的武九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路基工程建设需要,租赁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一台。被告使用完毕后,于2020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载明结算金额为158050元,已累计支付60000元,未付款98050元于2020年8月16日前支付27454元,尾款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签订的付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仅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的诉讼材料被邮局以该地址无此公司予以退回。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

原告冯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25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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