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欣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德,男,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员工。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晓英,女,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邱相梅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原告邱相梅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相梅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邱相梅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实收800元),由邱相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