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庆君,男。

被告:侯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侯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秀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侯秀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712.1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自借款到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侯秀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高唐农商行撤回对陈振明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剩余利息以每次还款之后,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6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高唐农商行与侯秀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侯秀玲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向高唐农商行借款45000元,实际以借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侯秀玲承担。高唐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3月24日向侯秀玲发放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高唐农商行催要,剩余本金43712.17元,现侯秀玲不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侯秀玲未到庭,后接受调查时辩称是邻居邢立昌让其签的字,其不识字,后来才知道是贷款。本人未收到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高唐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高唐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侯秀玲认可签名是其所签,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侯秀玲与高唐农商行签订(琉璃寺)个借字(2014)年第3-5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秀玲向高唐农商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侯秀玲于2014年3月24日在琉璃寺信用社借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5‰。侯秀玲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78元,2015年3月13日偿还利息4687.22元,共计偿还利息4692元;2017年7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0.98元,2017年7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850元,2017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7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36.84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87.83元。剩余借款本金43712.17元及利息,侯秀玲均未偿还。

另查明,琉璃寺信用社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高唐农商行,琉璃寺信用社改制为高唐农商行琉璃寺支行。高唐农商行琉璃寺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琉璃寺信用社与侯秀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琉璃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侯秀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侯秀玲主张借款非本人所借,对借款事宜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高唐农商行要求侯秀玲偿还借款本金43712.17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以4414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以44149.0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4371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6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侯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12.17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1.5‰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以44149.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以44149.0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以4371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侯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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