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兰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被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城郊办事处富康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728337538U。

法定代表人:闵前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

负责人:李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调解。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兰芳与被告吴从军、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被告吴从军、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9.0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3556元(42677元/年+360×30天)、误工费:8964元(35859元/年+360×90天)、交通费1026元、鉴定费1200元、鸡蛋损失300元,共计28725.06元;2.请求判令第一、二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吴从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确平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平224省道16公里“信阳市狮河区十三里桥乡十五里桥村”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西侧树木,致原告在车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信阳市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显示:1、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顶部头皮挫伤;2、口腔颌面外伤;下颌皮肤性挫裂伤,31、41、42牙周膜损伤;3、颈部外伤,甲状软骨骨折;4、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5右肩、左膝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12天,原告经广水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朱兰芳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90天,一人护理30日,营养60天;3、后期治疗费用壹仟伍佰元(1500)。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狮河勤务大队第411502120200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300元治疗费,拒不承担其他责任,经多次协商不成,因此成讼。综上所述,本案的吴从军违法驾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造成事故有明显过错;事故车某登记在被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车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从军辩称,原告治疗过程中我个人垫付了1300元。车某行驶证是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是执行职务行为,损失应该由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车某所有权是熊永忠所有,我是公司请来的,我没有与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被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某鄂S×××××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是分离的。鄂S×××××车某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己承包给吴从军、熊永忠经营。鄂S×××××车某在实际营运中,是由吴从军、熊永忠自行支配,他们在营运中自主经营、自负贏亏、享受利益并承担风险。我公司只为登记在名下的车某提供服务,不享受车某在营运中的利润分配。鄂S×××××车某在营运中所产生的利润,都由吴从军、熊永忠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追加熊永忠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鄂S×××××号车某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最高保险额,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剩下的部分由吴从军、熊永忠给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从军、熊永忠给予赔偿,我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吴从军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车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经我公司核实无误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若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前期若有垫付行为,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被告的答辩,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8时30分许,吴从军驾驶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有朱兰芳、饶某、李某、胡某),沿确平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平224省道16公里“信阳市狮河区十三里桥乡十五里桥村”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西侧树木,致吴从军、朱兰芳、饶某、李某、胡某受伤及车某、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6月24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411502120200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吴从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兰芳、饶某、李某、胡某无责任。

2019年12月19日,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月8日,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

2020年6月7日,朱兰芳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979.06元。

2020年9月7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委托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兰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9月29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广水一医鉴(2020)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朱兰芳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9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朱兰芳花费鉴定费1200元。

2020年6月9日,吴从军为朱兰芳垫付医疗费1300元。

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载明所有人××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吴从军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朱兰芳在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售票窗口购买的车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朱兰芳提交的手撕车票是连号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对原告朱兰芳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朱兰芳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朱兰芳提交的鄂北明朱餐饮出具的证明,没有业主签名、也没有提交其收入银行流水及用工合同,本院对原告朱兰芳提交的此份书证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859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朱兰芳没有提交鸡蛋损失300元的证据,原告朱兰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朱兰芳财产损失为: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9479.06元(7979.06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841元(3585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507元(42677元元/年÷365天×30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827.0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原告朱兰芳在被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售票窗口购买车票,原告朱兰芳与被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合同成立。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从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兰芳无责任。被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对原告朱兰芳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鄂S×××××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吴从军均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主动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请求赔偿,故原告朱兰芳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兰芳的诉讼请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能得到充分赔偿,故原告朱兰芳请求被告吴从军、广水市恒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有约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从军为原告朱兰芳垫付医疗费1300元应从原告朱兰芳得到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吴从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八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兰芳27827.06元;

二、原告朱兰芳退还被告吴从军垫付医疗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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